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前因犯妨害名譽1罪、妨害自由1 罪、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6日23時1分 許,騎乘腳踏車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第一華廈 」社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門及後門按鳴手壓式喇叭後, 於本案大樓後巷,見該大樓住戶告訴人黃昭勳站於巷口,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衝撞黃昭勳,復接續手持手機 拍攝、跟隨告訴人至本案大樓前門,並以右手壓擊告訴人左 手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肩二頭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傷害案件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