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4號
TPDM,112,易,57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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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1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銘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利用借住於葛秀秀位在臺 北市○○區○○街0號0樓之0住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葛秀秀所有、置於上開房屋 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警於112年5月22 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經 巫銘輝自願同意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 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葛秀秀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葛秀秀、證人即葛秀秀之子姚康麟、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郭恬汝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21至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27、28至32、36至4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借住告訴人住家之機會,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素行,暨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係 鄰居,其子原有收被告之親妹妹作為乾女兒,看著被告長大 ,本次係因其生病住院而請被告來看家,事前均有囑咐住家 內之財物不可輕易使用、處分,因財物不僅對其個人極具意 義,亦有收藏價值,其中部分財物甚已有與他人洽談古物交 易,嗣其發現財物遭被告竊取及被告的其他過錯,原因罹患 癌症及帶狀皰疹,身體不適而無力追究,僅多次婉言請被告 返還及道歉,本無提告之意思,詎料被告毫無改過,現已無 法再次勸導、教育,真的感到很生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6、128、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之物,雖未扣案,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一之物品,業已發還,有物品發還領據可參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之物 數量 備註 一 珍珠飾品(項鍊、手鍊、耳環) 壹組 編號一至二一已發還 二 翡翠手鐲 壹只 三 玉製佛牌 陸面 四 手鍊(珍珠寶石各一) 壹盒 五 蔣公紀念幣2枚、鑲鑽手環1只 壹盒 六 礦石(寶石) 柒顆 七 鑲嵌礦石(寶石)戒指 捌只 八 鑲嵌礦石(寶石)飾品 柒個 九 八掛玉佩 壹個 十 浪琴手錶 貳支 十一 勞力士手錶 壹支 十一之一 鱷魚牌手錶 壹支 十二 MICHAEL K0RS 手錶 壹支 十三 COACH手錶 壹支 十四 Valentino coupeau手錶 壹支 十五 B0SSWAY 手錶 壹支 十六 Weniden 手錶 壹支 十七 玉墜 壹個 十八 美金 one cent 52枚 十九 玉飾 壹個 二十 鑽戒 壹只 二一 手飾盒 壹個 二二 勞力士(綠水鬼)手錶 壹支 二三 勞力士手錶 貳支 各為俗稱紅蟳、陰陽帶之女錶 二四 歐米茄手錶 壹支 二五 浪琴手錶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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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