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61號
TPDM,112,易,56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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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聯合報上以「劉店長 」名義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致告訴人史淑塀陷於 錯誤,與之聯繫見面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購買告訴人之手機,惟告訴人當場交付所持 用之手機,被告卻拒絕,並於111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將 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東門服務中心,以告訴人名下門號00 00-000-000號辦理續約優惠購機方案,使告訴人之月繳電信 費自299元變更為1,399元,而獲得全新之iPHONE13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0支後,被告隨即取走該支新手機,另 以22,300元轉售予全緯通訊行不知情之謝佩汝,以此誆騙他 人負擔高額電信費用再低價收購新手機轉賣之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嗣告訴人接獲電信帳單發覺電信費遭詐騙提高而新 手機遭低價收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證人謝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且 於111年4月8日14時30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華電信公 司東門服務中心,以告訴人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 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1399元購機優惠(48個月 )」之續約優惠購機方案(下稱系爭續約優惠購機方案), 使告訴人之月繳電信費自299元變更為1,399元,被告並取得 告訴人因上開續約優惠購機方案所獲得之全新iPhone 13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嗣又將系 爭手機另行轉售等情,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辦理系 爭續約優惠購機方案是經過告訴人自己同意的,告訴人將系 爭手機轉賣給我,我也是銀貨兩訖當場給了告訴人2萬元, 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辦理系爭續約優惠購機方案部分:
  觀諸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其「申請項目」、「異動後」欄位,明 文記載:「(增)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1399元 購機優惠(48個月)」,且經以淺色框線圈選強調。契約條 款內文部分,「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為滿租期提前解約金 」部分,亦明文記載:「參加『精采5G購機方案』選擇『月租1 399元方案』者,自方案生效日起算合約期間連續48個月,須 選用1399元(含)以上月繳金額」,此部分亦經以淺色框線 圈選強調,並經告訴人在「備註:本申請書/同意書須由申



請人本人親自簽章」正下方之「客戶簽章」欄簽名表示同意 之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另查閱偵卷第49頁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其「申請 項目」、「異動後」欄位,明文記載:「語音費率:5G 139 9型」,此部分亦以淺色框線圈選強調,復經告訴人在「備 註:本申請書/同意書須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章」正下方之 「客戶簽章」欄簽名表示同意之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再詳端偵卷第50頁告訴人簽名,與偵卷第43頁及第46頁 告訴人簽名,其運筆略有細微差異,顯屬兩次不同之簽名, 可徵告訴人係二度親自簽名表示同意辦理前述續約優惠購機 方案。再觀以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 動)申請書,辦理地點為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東門服務 中心,係中華電信公司之直營門市,並非來歷背景不詳之通 訊行,依一般生活經驗,承辦人員當能依循正規流程,詳實 核對申辦者之身分、確認申辦者之真意及申辦內容後,始辦 理續約程序。參以告訴人復陳稱: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坐在門 市櫃台申辦(見偵卷第13頁),則告訴人既然親自參與申辦 上開購機優惠方案過程,則告訴人對於其所簽署續約優惠購 機方案所涉及資費變更之內容,當無不知之理。準此,告訴 人既然親赴上述中華電信公司直營門市申辦上述續約優惠購 機方案,且於相關申請書上二度親自簽名表示同意之旨,實 無從認被告有何詐術施用、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告訴人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送現金」 的廣告,然後才依照廣告上的資訊聯繫被告,見面之前,我 就知道與被告相約見面的目的是要辦門號拿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進行「辦門 號送現金」之交易,參以告訴人復自承確實有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手機對價10,000元(見偵卷第15頁),雖告訴人所述金 額與被告所述略有差異,然告訴人既自願將系爭手機售予被 告,並確實自被告處取得相應對價,過程中復查無被告有積 極虛構不實事項或消極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應認係 告訴人基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衡量相關利弊得失所為之 交易,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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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