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樺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1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樺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樺蔚先前任職臺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捍衛 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因與該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台北小城社 區之保全休息室時,對內丟擲刈金,並對臺灣捍衛保全公司 保全員王鵬程恐嚇稱:「刈金是要送給宋組長(即臺灣捍衛 保全公司員工宋志雄)」、「改天送棺材給公司」等語。 ㈡於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文字訊息予臺灣捍衛保全公司員工許桂蕾(該群組成員尚有 王鵬程)嚇稱:「宋組長再去派出所亂搞我的話我就送棺材 給你們」、「姜小姐(即臺灣捍衛保全公司員工姜儀)他住 新店而已我找人家處理就好了」、「我去他家給他放鞭炮」 、「等一下我打電話叫人家送金紙」、「我還送她一個棺材 」、「還是我叫人家送棺材去你的店裡啊」、「還是送一箱 啊金紙」等恫詞,致常佩琳即臺灣捍衛保全公司負責人、姜 儀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常佩琳、姜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鄭樺蔚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5 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儀、證人許 桂蕾、王鵬程、宋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23至24、31 至32、41至4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65至77頁 ),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111年10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先後傳送如事 實欄所示等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2.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述所為係接續為之,惟 被告所為之時間、地點、手法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完全相 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部分為數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數適用關係,由檢察官及被告 併予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就與臺 灣捍衛保全公司間如有勞資糾紛,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勞資 爭議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及其他臺灣捍衛保全公司員工為 恐嚇言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事後反省其 言行失當之犯後態度,所為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休養、靠母 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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