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1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國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維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往和平東 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崇德街交岔路 口時,因不滿林則彬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未按左轉標線指示行駛並搶先直行駛入A車前行車道, 兩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張維國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自B車左側超車至B車前方後,無 端減速煞停,迫使林則彬駕駛B車隨之減速煞停,而以此強 暴手段妨害林則彬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林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易字卷㈡第20頁至第2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維國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經過,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係告訴人於信安街兩線道變成一線道之處先違規切換車道害 伊得緊急剎車,伊才追上去要跟告訴人理論,伊也不覺得伊
當時在告訴人前方之剎車是緊急剎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地,係告訴人在車裡對伊比中指,伊才會又開車去追告 訴人,伊有逆向行駛超越B車,但伊不是把A車停在B車前方 而是停在路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信安街往和平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信安街與崇德街交 岔路口時,為告訴人駕駛B車自其左側超越。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自左側超越B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案(易字卷㈠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64至65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之行車路線圖1份、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77至 8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確有攔阻告訴人行車之行 為:
1、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A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 沿信安街駛至信安街與崇德街交岔路口並在繪有直行右 彎箭頭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影像時間01:30時號誌轉 為綠燈,A車前行通過前揭路口,B車則自A車左側出現 並靠右逼近A車,A車右拉閃避並緊急煞車,B車超車行 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影像時間01:39時A車跨越行車 分向線超車至B車前方後停止,此處為雙線雙向道路, 依畫面景色查詢Google地圖位置為信安街190號前(易 字卷㈠第29至30、35至39頁)。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A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 原行駛在繪有直行右彎箭頭之外側車道、B車行駛在繪 有左轉箭頭之內側車道,影像時間01:33時,A車前行通 過路口不久一度緊急煞車後繼續前行,影像時間01:42 時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至B車前方後停止,B車在A車 後方停止(易字卷㈠第30至31、39至41頁)。 3、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警方設在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28頁),告訴人駕駛B車自信安街左轉車道駛抵信安 街與崇德街交岔路口,惟於通過該路口後未依標線左轉 逕自直行,因而擠壓駕駛A車欲自信安街直行右轉車道 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行車空間,被告因此緊急煞車並 向右閃避使B車得以超車並行駛在A車前方,A車隨後於 案發當日13時33分許超車至B車前方,並在信安街190號 前減速停下,致使B車也隨之停下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有攔阻告訴人行車之行 為:
1、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告訴 人於該影像時間戳記2022/12/03 13:38:59時依序駕駛A 車、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駛至該巷與辛 亥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13:39:41時兩車所在行向 轉為綠燈,A車打左轉方向燈等待左轉彎,B車則從A車 右側直行通過辛亥路3段直行至芳蘭路,該路在此處為 雙線雙向道路,13:40:02時A車從B車左側出現,並閃雙 黃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至B車前方停止,B車亦停止, 背景有錄得喇叭音。13:40:22時A車往前行一小段停靠 右側路邊,B車亦稍稍前行,被告則開車門下車(易字 卷㈠第31至32、42至46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0分許,駕駛A車 在芳蘭路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再次超車至B車前方 後停下,使B車也隨之停下等節,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 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A 車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後減速煞停,阻礙告訴人 駕駛B車通行,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 安全通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超車後並未急煞、且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地僅係欲將A車停於路邊,不影響告訴人行車,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前先駕駛B車未按左轉標線指 示行駛並搶先直行駛入A車前行車道、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地間兩車並行時,告訴人復對其比中指,其方 開車去追告訴人等語。惟查:
1、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均為雙向雙線道,B車僅有一條車道可 供通行,而被告均有駕駛A車超車至B車前方後減速煞停 之行為,已認定如上,斯時A車前方均無壅塞或其他阻 礙其車輛前行之障礙,無論其減速煞停是否已達「緊急 煞車」之程度,其主觀上係欲迫使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 下甚明,且參酌前開勘驗截圖,被告駕駛A車減速煞停 時與B車距離不遠,B車並無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得採取繞 行等措施,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因此受壓抑,已 足認定,亦不因被告於個別攔車行為後,未持續強力阻
攔告訴人駕車通行有二致。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超越B車,係先在B車前 方之車道上暫停,其後方駛至路邊停下,業經認定如前 ,如被告僅係為在芳蘭路靠邊停車,本無需先行超越B 車,亦無需先在車道上暫停,被告該部分所辯為避重就 輕,並不足取。
3、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前先駕駛B車未按左 轉標線指示行駛並搶先直行駛入A車前行車道,有違規 駕駛行為,雖可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確認(易字卷㈠第3 0至31、37、39至40頁),惟此與被告所指告訴人另對 其比中指等節縱為實情,被告本得以蒐證後提出檢舉等 手段維護權利,尚難認有以前述刻意駕駛A車超車至B車 前方後減速煞停此一妨害告訴人駕駛B車通行手段之必 要,且被告前開所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分向限制線)之 地段不得超車等非適法之駕駛行為,亦存在發生事故之 危險,應認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正當關聯,不能阻 卻其違法。至被告聲請調閱芳蘭路、信安街口之監視器 錄影影像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向比中指之行為,依前開說 明,即與本案犯行有無之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2度駕駛A車在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前方減速煞停,迫使B車隨之煞停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因告訴人駕駛B車有未依標線行 駛並搶先駛入A車前行車道,致被告需煞停閃避,為求與 告訴人理論而為本案犯行,未能採取其他平和、適法之方 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確肇始於告訴人不當駕駛 行為,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字卷㈡第5頁),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五專畢業、從事計程車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須扶
養親屬,有貸款要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民國111年12月3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同街143號」,應予更正) 2 民國111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芳蘭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