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32號
TPDM,112,撤緩,13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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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明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1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7年 度易字第495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127號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應依判決 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 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朱美蘭朱昌貴余俊賢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 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 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將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維 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宣告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業 於108年12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 害人損害賠償,迄今已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落差甚大 等情,除據被害人朱美蘭朱昌貴余俊賢具狀表明外,且 為受刑人所坦承(見執聲卷內之被害人朱美蘭朱昌貴、余 俊賢112年8月13日陳報狀及112年8月7日受刑人陳報狀)。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沒有每一期都賠償,我籌不 到錢,沒有收入,沒辦法賠償,看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由上情可認受刑人明知其應依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所定之緩刑 條件支付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賠 償金,惟受刑人僅履行部分,即表示無能力繼續履行,且未 顯示有積極改善現況之意願,是受刑人既無意履行上開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顯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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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