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22號
原 告 湯瑞達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湯瑞達固起訴主張被告張淑珍應與許志敏、朱育 良、張宗槐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等語,惟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 143號詐欺等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5699、26326、3387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內文所載,係認被告許志敏對告訴人湯瑞 達為詐欺等犯行。至被告張淑珍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並 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其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是被告 張淑珍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未在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 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張淑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