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4號
TPDM,112,審訴緝,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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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第1530號
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0、37
297、4109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97、41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補充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 AM(飛機)中暱稱「駱駝」及另1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匯款單據(見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29、 73頁)、提領一覽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1810號卷第9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37297號卷第35頁、 111年度偵字第41095號卷第3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第71頁)」及被告丙○○於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暱稱「哥」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將 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伊與「駱駝(A男)」只有用文字訊息聯繫,沒 有實際通話或見面,伊於警詢中所述「A男」與「B男」應是 同一名胖胖的男子等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暱稱「 駱駝(A男)」、「B男」與「哥」為不同人,且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論以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暱稱「哥」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 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甲○○、鄭群耀、乙○○、 丁○○、謝壹政、黃宇茗、林映萱曹榮華分別和解或調解成 立,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新北地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卷第65 頁,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卷第169、185、209至215、 231、263、30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卷第49頁,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卷第163頁),及其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自述因遭以裸照威脅 而受指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需貼補母親家用及償還為賠償被害人而向親友所借款 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本件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均非甚重,而被告之行為原因及犯後態度等節均業 經量刑審酌,且查本案被告時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遇事 未能循正常途徑處理卻選擇受指示從事車手領款,致遭詐欺 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 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㈩、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前揭被害人分別調解、和解,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作 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陳欣湉、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補充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一)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 甲○○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 乙○○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一附表編號3 丁○○ 附表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欄補充「④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50分」、詐騙金額欄補充「3萬元」、提款時間/地點欄補充「⑥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提款金額補充「3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0、37297、4109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謝壹政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黃宇茗 附表二第3列提款時間欄「39分」更正為「33分」、提款金額欄「150,030」更正為「150,04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3 鄭群耀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4 林映萱 附表一編號4詐騙金額欄「30,000」更正為「29,98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起訴書 孫益國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曹榮華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其為賺取 報酬,基於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哥」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先至 指定地點向「哥」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旋將款項交與「哥」,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時、地,領款並轉交給「哥」之人,供稱:因在網路上裸聊遭勒索,對方說工作一星期即可抵償30萬,並說款項是博弈信用款等語。 ㈡ 1.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渠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㈢ 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 行,與「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僅從一重之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依自動化交易LOGO資料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台幣/元)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元) 1 甲○○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1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郭承佑) 29,985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4分/臺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景中店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同上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8分/臺北市○○區○○街0號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分/同上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同上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1分/同上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9,000 2 乙○○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 49,991 3 丁○○(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 ②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2分 ③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9分 29,988 29,988 29,985 ①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②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同上 ③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1分/同上 ④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2分/同上 ⑤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2分/同上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
第37297號
第4109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或以其他方式指示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 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 為,其仍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丙○○先至指定地點向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旋將款項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壹政、黃宇茗、林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就犯罪動機,則供稱:因在網路上裸聊遭勒索,對方要求其依指示做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壹政、黃宇茗、林映萱、證人即被害人鄭群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提款所搭乘計程車之路線圖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律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1 謝壹政 (提告) 佯稱需要取消重複扣款 111年1月22日20時13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40,021 111年1月22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5,021 2 黃宇茗 (提告) 佯稱需要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1月22日15時1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7,997 111年1月22日20時6分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79,914 111年1月22日22時38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29,987 3 鄭群耀 佯稱需要解除盜刷 111年1月22日22時15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9,983 4 林映萱 (提告) 佯稱需要解除盜刷 111年1月23日0時2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00
附表二: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20時21分至25分 6次共109,030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2一樓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21時31分至22時28分 8次共145,040 新北市○○區○○街00號、大同街52號、文聖街161號、雙十路2段6號之12一樓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15時39分至57分 8次共150,030 新北市○○區○○路000號、414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22時44分至同年月23日0時29分 14次共260,070 新北市○○區○○街00號、大同街52號、文聖街161號、莊敬路60號、雙十路2段6號之12一樓、雙十路2段6之8號、莊敬路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交付集團成員。先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致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丙○○持上開帳號提款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1 4分至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越 門市」,提領5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再持往臺 北市○○區○○0號公園內交付予上游。
二、案經孫益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益國指訴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 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 )、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訛詐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益國 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 9萬9999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23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或以免除債務之方式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 人層層轉交,則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但丙○○仍基於縱其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 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 GRAM(飛機)中暱稱「駱駝」及另1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 向曹華榮謊稱因購物臺內部資料遭駭,個資外洩,致其信用 卡遭盜刷,須在線上確認身分等語,使曹榮華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丙○○以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丙○○領款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領得之款項再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贓款流向,丙○○即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曹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中檢卷一第203頁以下) 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透過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言(中檢卷一第277頁以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檢卷一第30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相片與提款時之比對相片(中檢卷一第125、127、213、215、269頁)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4 吳宣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檢卷一第405頁以下) 告訴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中檢卷一第435頁以下) 告訴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駱駝」及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軍偵字第2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案件丙股)審理中,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曹榮華 111年1月22日18時20分 18時25分 18時27分 18時29分 29985元 29998元 29998元 29998元 巫慧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18時29分 18時30分 18時3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22日18時42分 18時43分 18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 111年1月22日19時15分 29985元 吳宣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19時21分 89000元 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市○○區○○路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97號
第4109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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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