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73號
TPDM,112,審訴,67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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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播各陳偉勁與告訴人楊倩雯素不相識,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適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 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駛至該路段298號附近路口停等紅燈 時,被告因煞車不及,其駕駛車輛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告訴人 機車車尾,雙方下車察看後,告訴人發現上開機車車牌鬆脫 、擋泥板斷裂,被告則先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移至路邊, 並要求告訴人亦先將開機車移置路邊,惟遭告訴人以證據保 全為由拒絕,告訴人並表示已報警等情,詎被告聽聞告訴業 已報警,竟在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辱稱:「幹你娘、老機掰智障啊!」、「他媽的機掰」、 「妳娘老機掰,遇到智障」、「妳看三小,幹你娘老機掰啦 」等語,告訴人嗣與被告同行友人談妥賠償事宜,被告復因 情緒未平,先稱「操,媽的機掰,這種人媽的要報案。」等 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毀 損等犯意,徒手推擊告訴人並推倒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因此 跌倒,並致上開機車左後視鏡、左把手、面板、下倒流、左 右邊條、左右前側條、傳動外蓋及空濾總成等品項毀損,及 車鑰匙彎曲不堪使用,又多次出手追打告訴人,並持告訴人 所有、因遭追打而掉落之安全帽砸告訴人,致告訴人衣物破 損、眼鏡斷裂、安全帽及其上之藍芽耳機無法正常使用,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 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及第35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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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