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甲○○負責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公文書後, 送交指定之人進行詐欺等犯行使用,於103年11月25日前 某時,依詐欺集團中綽號「一路」指示,至臺中市逢甲大 學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公文封、並接收列印出上有偽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法 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蓋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等 偽造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等偽造公 文書後後,交予綽號「一路」之人交予擔任負責向乙○○收 取款項之車手成員。
2、第11至12行:有關「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與 甲○○、張國偉」之記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78 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張國偉」。 3、第13行:將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公文書2份均交予乙○ ○而行使之。
4、第15行:嗣因乙○○撥打對方所留電話均無人接廳,認有疑 義,即報警為警循線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27至1 30、143至150頁)。
2、告訴人乙○○提出其申辦安泰銀行帳戶封面、103年11月25 日提領現金交易紀錄(偵查卷第151頁)。
3、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即103年11月25日取款車手、把 風成員監視器畫面(第27953號偵查卷第111、125至127頁 )。
4、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3號、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第27953號偵查卷第245至2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7953號偵查卷第159 頁)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稱適用洗錢之特定犯罪,增列原所未規定之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等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2、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 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 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 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 是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 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 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 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 、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 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 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出 之文書2份,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所出具,所列印2份文書 之名稱為「法務部公證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而 法務部雖無上開機關編制,然文書上有特偵組組長、處長 等姓名、案號、案由、涉案嫌疑人即告訴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個資,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已足 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該公務機關所出具文書,自有表彰其 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進而由詐欺集 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張國偉持交告訴人行使,即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法務部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應構成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 ,復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繪圖公印文者亦甚為常見, 並非必以偽造印章之方式始得完成,且本件並未扣得與該 等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顯無法排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腦複製、繪圖等方式偽造公印文之可能,即難另 論以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公印罪,併此敘明。
1、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其與詐欺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意旨)。據上,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本件詐欺集團冒用醫院職員、刑事 警察局隊長、專員等人進行詐欺犯行,此一社會犯罪型態 ,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公文書、進行傳送列印 、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後轉 交指定之人,再派擔任車手成員持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 ,並取得詐欺款項等各階段,為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雖 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負責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公文書後轉交指定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 之張國偉持交予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等行為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被告本件行為,為實現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可 或缺之角色,是其與其他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而為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一路」、另案被告張國偉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兩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本件所為 其與共犯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乙○○之目的,以致電、交 付偽造公文書方式而為,以取信被害人乙○○,待被害人乙 ○○因此陷於錯誤,而取得乙○○所交付之財物等犯行,則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 罰制裁,但其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甫脫離少年階段, 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圖小利而共犯本件犯行,並查無犯 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 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可徵被告盡力彌補過錯,確具悔 意,並審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可認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僅因缺錢,即與他人分工,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 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公署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 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被害人因此受騙,所受財產損失 亦非輕微,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不輕,法治觀念淡薄, 雖非擔任直接詐欺被害人之行為,然所為核屬本案詐欺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段, 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因尚未屆履行期而未履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犯行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所行偽造之103年1 1月25日「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法務 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共2紙,已經為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張國偉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並經告訴人 乙○○交予警方進行採證並做為本件證據,已非被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雖毋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2枚、「檢察行政處鑑」1枚部分,均屬偽造之公印文,故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否認其因本件行為獲有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張國偉(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2、3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8時許冒用「陳明鎮隊長」、檢 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健保卡可能遭人冒用 ,其台新銀行帳戶遭生達科技公司在國外洗錢,要凍結其帳 戶,並要求其解除銀行定期存款後,將款項提出作為公證之 資金,再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3年11 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78萬5,000元與甲○○、張國偉,並由張國偉持偽造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文書( 下稱本案文書)向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之公信力。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加入「小龍」等人之詐欺集團,並協助「陳一路」跑腿、傳真等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與證人張國偉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國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收取贓款工作,同行有詐欺集團之把風共犯,但每次不一樣,有時會見面確認交付給被害人之文書內容之事實。 ⑵交付與被害人之文書均係由其透過工作機接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ibon列印,其文件上指紋,僅會有被害人、車手、把風共犯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10071793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8張及本案文書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040003196號鑑定書1份 證明: ⑴本件文書上所採驗之編號3、4,以及放置文書之牛皮紙袋上所採驗之編號2、3-1等指紋,核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本件文書上所採驗之編號2指紋,與證人張國偉指紋相符,可知被告與證人張國偉於本案文書上均留有指紋,渠等應為同次對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龍」、「陳一路」及共犯張國偉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