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偉」、不詳男子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 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坦 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謝天祐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8至5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月17日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 )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38號
被 告 蔡建訓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天祐,致使謝天祐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 男子。嗣謝天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天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上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謝天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天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謝天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天祐並佯稱:謝天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天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進豪) 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 112年5月17日2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統全門市○○○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