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唯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奇異果」)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京」、「小五」、「Ap來來順」之人(下稱「北京」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北京」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郭蕙香拉入「億路長紅」投資群組,並向郭蕙香誆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翻倍云云,致郭蕙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孫唯倫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郭蕙香收取受騙款項40萬元,並交付蓋有「鼎盛投資」印章及孫唯倫在外務經理欄簽名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取信郭蕙香;復依指示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永福街之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經扣除5,000元作為其車資後之剩餘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郭蕙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郭蕙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孫唯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4頁、第127至129頁,本院 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3頁、第55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蕙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 )。
㈢對話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3至112頁)。 ㈣「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攝照片(見偵字卷第57頁
)。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 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北京」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 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郭蕙香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 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公司收 款,每天可獲得4,000元薪資,但薪資還沒拿到,車資部 分我是直接從被害人交的錢裡抽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1至12頁),按上說明,被告從告訴人受騙款項中抽取 之車資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經扣除其上開犯罪所得後之剩餘受 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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