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981號
TPDM,112,審訴,1981,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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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71號、第29698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均為112年度偵
字第24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朝朋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所 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朝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移送併辦,與 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㈤如附表A編號1至2、4至5、8、10、16、19、21至23所示之被 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 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 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981號卷,下稱審訴198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共獲得3萬元報酬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8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乙節,堪 可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張浩銘 (告訴) 112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3月16日 18時2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諺) 一、告訴人張浩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17至21頁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 三、告訴人張浩銘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2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9371卷第23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71、2969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16日 18時29分許 29,985元 同上 2 黃心怡 (告訴)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3月16日 18時27分許 15,321元 同上 一、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29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 三、告訴人黃心怡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33、39至45頁)。 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16日 18時29分許 10,015元 同上 3 鍾瑞驊 112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3月16日 18時30分許 49,985元 同上 一、被害人鍾瑞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 三、被害人鍾瑞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53頁)。 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許將豪 (告訴) 11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9時16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 一、告訴人許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71卷第55至59頁;112偵24814卷第187至19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7頁;112偵24814卷第359頁)。 三、告訴人許將豪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371卷第62頁;112偵24814卷第209至21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71卷第61頁;112偵24814卷第185、193至205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71至73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31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日 0時25分 2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聰武) 5 林佩儀 (告訴) 112年3月25日16時11分許,佯稱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一、被害人林佩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31頁)。 三、被害人林佩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9698卷第57至62、63、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55、69至99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3月25日19時35分許 2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6 戴羚妃 (告訴) 112年3月25日14時許,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一、告訴人戴羚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01至10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頁)。 三、告訴人戴羚妃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116至121、12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04至113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7 鍾子怡 (告訴) 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3月25日17時57分許 49,989元 同上 一、告訴人鍾子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卷第123至1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頁)。 三、告訴人鍾子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133至137、143至1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698卷第125至131、139至141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8 賴廷嘉 (告訴) 112年3月25日18時47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儲值云云。 112年3月25日19時18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俊昌) 一、告訴人賴廷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45至、147至1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46、149至152頁)。 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3月25日19時19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3月25日19時21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3月25日19時23分許 15,017元 同上 9 蕭羽苓 (告訴) 112年3月25日17時3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許 42,123元 同上 一、告訴人蕭羽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53、155至15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蕭羽苓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165至1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57至164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 藍元鴻 (告訴) 112年3月25日19時2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3月25日19時51分許 45,046元 同上 一、告訴人藍元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167、169至17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藍元鴻所提出之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29698卷第180、18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68、174至178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2年3月25日19時56分許 18,019元 同上 11 趙顯彰 (告訴) 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金蘭) 一、告訴人趙顯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卷第185、1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9頁)。 三、告訴人趙顯彰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見112偵29698卷第188至19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186、195至206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3至44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2 藍新長 (告訴) 112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止付云云。 112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 13,998元 同上 一、告訴人藍新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207、209至2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08、212至214頁)。 四、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3至44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3 周峰丞 (告訴) 112年3月25日18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 4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一、告訴人周峰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215至2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 三、告訴人周峰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29至2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21至227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4 陳佳怡 (告訴) 112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25日19時1分許 17,123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卷第235至23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 三、告訴人陳佳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253至2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43至249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5 王婷兒 (告訴) 112年3月25日19時許,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3月25日19時5分許 33,123元 同上 一、告訴人王婷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698卷第261至2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 三、告訴人王婷兒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9698卷第284、28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698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6 張可倫(告訴) 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 17時59分許 49,98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4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郁淳) 一、告訴人張可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41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 三、告訴人張可倫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39、43至45、51至52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31日 18時12分許 49,123元 同上 17 劉姵妤 (告訴) 112年3月31日17時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 18時18分許 31,015元 同上 一、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57至5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 三、告訴人劉姵妤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7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55至56、61至69、75至76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8 劉家欣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劉佳欣】(告訴) 112年3月31日17時19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 18時19分許 20,1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81至8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 三、告訴人劉家欣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91至9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79至80、83至89、95至96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9 賴貞吟(告訴) 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 19時41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 一、告訴人賴貞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103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 三、告訴人賴貞吟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137、1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101至102、105至133、141至142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31日 19時42分許 49,987元 同上 20 陳彥甫(告訴) 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 19時42分許 36,039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145至1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 三、告訴人陳彥甫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15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149至155、159至160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 許善巽(告訴) 112年3月31日18時57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 9,989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善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165至1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 三、告訴人許善巽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179至18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814卷第163至164、169至177、181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 4,123元 同上 22 陳昱維(告訴) 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 19時22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 一、告訴人陳昱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217至2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 三、告訴人陳昱維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及對話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221至22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9至30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3月31日 19時44分許 7,992元 同上 23 藍宣程 112年3月31日17時許,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 49,977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聰武) 一、被害人藍宣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814卷第229至2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 三、被害人藍宣程所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112偵24814卷第241至24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4814卷第227至228、231至239、243至244頁)。 五、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31頁)。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3月31日21時49分許 49,977元 同上
附表Β: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112年3月16日 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諺) 6萬元 張浩銘 黃心怡 鍾瑞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5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69至70頁)。 2 112年3月16日 18時33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16日 18時34分許 15,000元 4 112年3月25日 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6萬元 林佩儀 戴羚妃 鍾子怡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5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5至36頁)。 5 112年3月25日 18時13分許 6萬元 6 112年3月25日 18時14分許 29,000元 7 112年3月25日 19時0分7秒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金蘭) 3,000元 趙顯彰 藍新長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9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3至44頁)。 8 112年3月25日 19時0分56秒許 32,000元 9 112年3月25日 19時57分許 14,000元 10 112年3月25日 19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3萬元 周峰丞 陳佳怡 王婷兒 林佩儀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31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47至48頁)。 11 112年3月25日 19時15分許 2萬元 12 112年3月25日 20時6分許 3萬元 13 112年3月25日 19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俊昌) 6萬元 賴廷蕭羽藍元鴻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698卷第27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698卷第39至40頁)。 14 112年3月25日 20時許 6萬元 15 112年3月25日 20時1分許 3萬元 16 112年3月31日 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郁淳) 6萬元 張可倫 劉姵妤 劉家欣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5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7頁)。 17 112年3月31日 18時33分17秒許 6萬元 18 112年3月31日 18時33分51秒許 3萬元 19 112年3月31日 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館之台新銀行ATM」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 14萬元 許將豪 陳昱維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9至30頁)。 20 112年3月31日 19時52分許 8,000元 21 112年3月31日 1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宗) 6萬元 賴貞吟 陳彥甫 許善巽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49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28頁)。 22 112年3月31日 19時59分許 6萬元 23 112年3月31日 20時許 3萬元 24 112年3月31日 2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館之台新銀行ATM」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聰武) 15萬元 藍宣程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814卷第359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4814卷第31頁)。 25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饒河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聰武) 2萬元 許將豪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71卷第67頁)。 二、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9371卷第71至73頁)。 26 112年4月1日 0時29分許 1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98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 「賴韋滔之友人」(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廖朝朋、「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1、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2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1、2所示款項至附表1、2所示金融帳戶。廖 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附表1、2所示時間,至附 表1、2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 友人」,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浩銘黃心怡、許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林佩儀、戴羚妃、鍾子怡、賴廷嘉、蕭羽苓、藍元鴻趙顯彰藍新長、周峰丞、陳佳怡、王婷兒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朝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即附表1、2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鍾瑞驊於警詢中之陳述 (3)附表1、2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郵局543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225號帳戶、郵局901號帳戶、郵局462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5)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照片 附表1、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後,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同時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 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1(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浩銘 112年3月16日16時19分許 需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23分、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543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8時32分、18時33分、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5,000元 2 黃心怡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需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 同日18時27分、18時29分許 1萬5,321元 1萬0,015元 郵局543號帳戶 3 鍾瑞驊 (不提告) 112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 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 同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543號帳戶 4 許將豪 11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 需匯款以解除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日0時28分、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饒河門市」 2萬元 1萬元
附表2(112年度偵字第29698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佩儀 112年3月25日16時11分許 佯稱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 同日17時5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25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18時13分、1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2 戴羚妃 112年3月25日14時許 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同日17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225號帳戶 3 鍾子怡 112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 同日17時5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225號帳戶 4 賴廷嘉 112年3月25日18時47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儲值云云 同日19時18分、19時19分、19時21分、19時23分許 9,987元 9,987元 9,987元 1萬5,0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01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59分、20時、20時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5 蕭羽苓 112年3月25日17時3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9時27分許 4萬2,123元 郵局901號帳戶 6 藍元鴻 112年3月25日19時29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同日19時51分、19時56分許 4萬5,046元 1萬8,019元 郵局901號帳戶 7 趙顯彰 112年3月24日17時8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同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62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0分7秒、19時0分56秒、19時57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 3,000元 3萬2,000元 1萬4,000元 8 藍新長 112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止付云云 同日19時30分許 1萬3,998元 郵局462號帳戶 9 周峰丞 112年3月25日18時許 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 同日18時33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5日19時6分、19時15分、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0 陳佳怡 112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 同日19時1分許 1萬7,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婷兒 112年3月25日19時許 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 同日19時5分許 3萬3,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林佩儀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日19時35分許 2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 不詳收水成員(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廖朝朋、「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 予不詳收水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可倫、劉姵妤劉家欣賴貞吟陳彥甫、許善巽、 陳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朝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張可倫、劉姵妤劉家欣賴貞吟陳彥甫、許善巽、陳昱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藍宣程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張可倫提出之交易紀錄 (4)告訴人劉姵妤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5)告訴人劉家欣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6)告訴人賴貞吟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 (7)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 (8)告訴人許善巽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 (9)告訴人陳昱維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 (10)被害人藍宣程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 (11)被告領款照片10張 (12)郵局131號帳戶、郵局803號帳戶、台新銀行956號帳戶、台新銀行5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7人、被害人均係同時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 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29371、29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審理中,此 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可倫(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7時59分、18時12分許 4萬9,485元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31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 18時32分、33分17秒、33分51秒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劉姵妤 (提告) 112年3 月31日 17 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3萬1,015元 同上 3 劉佳欣(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19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 2萬0,100元 同上 4 賴貞吟(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42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03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58分、59分、20時許 同上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5 陳彥甫(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許 3萬6,039元 同上 6 許善巽(提告) 112年3月31日18時5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42分、45分許 9,989元 4,123元 同上 7 陳昱維(提告) 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44分許 4萬9,985元 7,992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956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36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 14萬元 8,000元 8 藍宣程(未告) 112年3月31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21時45分、49分許 4萬9,997元 4萬9,97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5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 同上 1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 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現均由警方追查中)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廖朝朋、「賴韋滔」、不詳收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將 豪,致許將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廖朝朋再聽從「賴韋滔」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



全數交予不詳收水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許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朝朋於警詢、之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將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表。
(四)台新銀行956號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五)被告領款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371、296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 嫌,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1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許將豪(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1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31日19時16分、28分、30分許 2萬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956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B1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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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