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942號
TPDM,112,審訴,194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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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94號、第33450號、第34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鈺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鈺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先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 能,並設定不詳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王偉」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訊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滿盈客服No.186」 之帳號,向林坤樹詐稱:可操作「滿盈」投資應用程式獲利 云云,致林坤樹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10日上午8時54分 許,轉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 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於112年1月底至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戴苙恩 而佯稱:僅需依指示下載投資APP連結及加入群組,即可匯 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苙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 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及翌(9)日9時32分許,匯款49萬8 ,600元及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網路轉帳後提領一空,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名稱「王漢典」、「



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之帳號,向陳景安詐稱:可 操作「滿盈」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3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9萬6,800元至本 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 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林坤樹戴苙恩陳景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宋鈺欣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去騙人云云。經查:(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審訴卷第31頁),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



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坤樹戴苙恩陳景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5277號卷【下稱偵15277卷】第15至17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4號卷【下稱偵29294卷】第1 5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0號卷【下稱偵334 50卷】第33至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1號卷【 下稱偵34011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林坤樹所提供之 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 戴苙恩所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告訴人 陳景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15277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偵2 9294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5至45頁、偵33450卷第21 至27頁、第67頁、第73至75頁、偵34011卷第19至28頁、第8 9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 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戶 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 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肄業,有工作經 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曾於98年8月23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旭東」成年男子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300號判決確定等 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前既已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將本件合庫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無不能預見之理,卻仍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致本案告訴人等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 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與告訴人林坤樹戴苙恩陳景安分別成 立和解、調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5277卷第6 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94號、 第33450號、第34011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許文琪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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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