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柏豪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成年人,並依 「小乖」指示提領該帳戶不詳來源鉅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上繳,因而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提起公訴。嗣於該案法院審理 期間,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云云」、「想想 」、「蘇蘇」、「阿財」」等成年人與蘇柏豪聯繫,請其前 去路邊草叢等隱僻地點拾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 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後上繳,即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不低 報酬,蘇柏豪經上開案件偵查,明確知悉此為三人以上所組 成詐騙集團典型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工作,仍同意 為之(所涉參加此詐騙集團之參加犯罪組織犯嫌,應於被告 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另案審理),並與 「云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蘇柏豪旋依「云云」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偏僻草叢 拾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云云」指示將款 項攜往不詳地點之草叢放置,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 收取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柏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 第167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各被 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云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二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云云」指示前往收取上開 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云云」指示持 該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 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被告、「云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 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 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前因犯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於109年11 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固均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斷加入詐騙集團負責 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其他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 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 另犯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一天1,000元等語(見審 訴卷第10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較其所述更高額報 酬,據此估算本案被告報酬僅1,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 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芊岑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許,致電劉芊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林佑憲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佑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及金額 張琦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分2次提領6萬元、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劉芊岑 112年4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2 林佑憲 112年4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