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名軒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 欄關於「4萬2,2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2,998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名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陳顥展、夏研桁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 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各該被害人相 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載送同案共犯周清文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 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 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領及 轉交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毋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8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審訴卷第52頁),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
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周清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名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繆坤達(所涉詐欺取財等犯 行,現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熊熊」、「趙公明」及「 小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清文聽從「熊熊」、「趙公明」及「 小葳」之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2時6分許,乘坐具有幫助 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之友人劉名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榮星門市」,領取賴子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現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嗣後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子玄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周清文再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乘坐劉名軒駕駛之車輛,至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繆坤達,繆坤達再交給「熊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顥展、夏研桁及簡玉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清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清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名軒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劉名軒駕車搭載被告周清文至「全家便利商店榮星門市」,隨後並繼續駕車載被告周清文至各處郵局、銀行領款,最後又讓另案被告繆坤達上車。其供稱:我知道我有幫助他們等語,而承認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 3 另案被告繆坤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繆坤達向被告周清文收取本案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賴子玄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賴子玄將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均寄出至指定之便利商店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顥展、夏研桁及簡玉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張筑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3)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1份 (4)監視器照片8張 (5)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6)告訴人夏研桁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被害人張筑婷提出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告訴人陳顥展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 (9)告訴人簡玉卿提出之通聯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3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周清文領得此3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劉名軒對告訴人陳顥展所涉之詐欺犯行,雖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劉名軒既然已坦承幫助犯行,且其對於本案其 他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並無事實 上同一之關係,而不受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於本案自得再 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劉名軒 對於告訴人陳顥展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既然於本案提起公 訴,則其對於告訴人陳顥展所為之幫助詐欺等犯行,因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法 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周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劉名軒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周 清文與繆坤達、「熊熊」、「趙公明」及「小葳」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清文對告訴人3人 及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 競合犯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劉名軒以1個駕車行為,同 時對告訴人3人、被害人涉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顥展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誤將陳顥展登記為經銷商,並登記購買時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9時26分、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9時33分、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5萬元 2 張筑婷 (不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佯稱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2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7時33分、17時34分、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碧潭郵局」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3 夏研桁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7時許,佯稱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8時7分、18時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32分、1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萬元 9萬9,000元 4 簡玉卿 (提告)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許,佯稱華南銀行遭駭客入侵,需操作提款機以止付云云 111年12月16日18時9分許 2萬7,0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6日18時13分、1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中正郵局」 2萬元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