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浚堂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出面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 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幸運」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須扶養母親及16歲之子女、該名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並於自 助餐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6665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2,920元(計算式:附表A總提領金額14萬6,000 元×2%=2,92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謝芝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5時54分,先致電謝芝宜並佯稱:其乃「安德烈食物銀行」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6日 16時51分許 4萬139元 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文龍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元店 112年3月6日 16時55分許 2萬元 一、被害人謝芝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6665卷第53至54、56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665卷第39頁)。 三、被害人謝芝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6665卷第60、69、73頁)。 四、被告提領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見112偵16665卷第23至2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6665卷第52、55、58至59、61至67、75至7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永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先致電吳永德並佯稱:其乃「安德烈食物銀行」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6日 16時56分許 1萬329元 同上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元店 112年3月6日 16時56分許 2萬元 一、告訴人吳永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6665卷第81至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665卷第39頁)。 三、告訴人吳永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16665卷第91至93頁)。 四、被告提領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見112偵16665卷第23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6665卷第85至90、95至97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3月6日 17時2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款項】 112年3月6日 17時3分許 4萬5,678元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3月6日 17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 17時6分許 2萬元 3 陳讚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6時42分,先致電陳讚文並佯稱:其乃「安德烈食物銀行」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6日 17時6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3月6日 17時7分許 6,000元 一、告訴人吳永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6665卷第81至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665卷第39頁)。 三、告訴人陳讚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2偵16665卷第114頁)。 四、被告提領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見112偵16665卷第26至2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6665卷第100至101、105至113頁)。 徐浚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6日 17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 17時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3月6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款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浚堂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幸運」等3人以上之詐欺 犯罪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由「幸運」指示 徐浚堂,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連同 提款卡攜往指定地點上繳還,再層轉上手,藉以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規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 之關聯性,徐浚堂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時 指訴、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矇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由被告受命提領。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浚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謝芝宜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6日 16時51分許 4萬0,13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2年3月6日 16時55分許 2萬5元 2 吳永德 112年3月6日16時56分許 10,32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2年3月6日16時56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6日17時3分許 45,678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 112年3月6日17時5分、6分許 2萬5元、2萬5元 3 陳讚文 112年3月6日17時6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 112年3月6日17時7分、8分許 6,005元、2萬5元、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