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648號
TPDM,112,審訴,164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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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施俊宇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耶穌 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再由施俊宇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 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 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施俊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0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 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容則未修正,此一 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被告與「耶穌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毒品、傷 害、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字卷第65頁、第69頁)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離婚、無子、需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惟卷內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 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 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係 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上開物品並由被 告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依被告提領日給予日薪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第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既已由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卷第17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俊宏 (提告) 112年4月28日 19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保健食品網站優仕曼客服,電聯王俊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訂單扣款云云,致王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日 ①17時14分11秒 ②17時15分01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3元 徐紫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 ①17時27分51秒 ②17時29分07秒 ③17時39分24秒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權門市內自動櫃員機;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江陵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柳文涓 (提告) 112年4月30日 20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愛3鮮」電商業者客服,電聯柳文涓佯稱:因系統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方能退還款項云云,致柳文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應予更正補充) 112年5月2日 ①17時14分49秒 ②17時15分49秒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朱金英 (提告) 112年5月2日 15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益生菌客服,電聯朱金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朱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5月2日 ①17時09分15秒 ②17時11分25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施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王俊宏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3、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7頁)。 4、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卷第47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2 柳文涓 1、證人即告訴人柳文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3 朱金英 1、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 3、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 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6、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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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