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大剛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6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寗大剛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寗大剛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上網找尋貸款資訊,嗣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與寗大剛聯繫,表示可為其申辦小額貸款,然需製作金融 帳戶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亦即將有不明款項匯入寗大剛 金融帳戶內,由寗大剛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上繳,即可 成功申辦貸款。寗大剛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 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而依甲男所稱申辦貸款流程,縱所匯 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遑論 匯入款項來源完全無法查證,甲男及背後成員又未要求寗大 剛提供擔保,顯見甲男等人絕非合法正當經營之借款仲介業 者,加以甲男等人之真實身分不明,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 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其等可能為詐 騙集團成員,並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 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寗 大剛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 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即與甲男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聯絡,由寗大剛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時,將其所申辦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男,並同意依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上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嗣: ㈠被告及甲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 ne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趙偉峻,佯稱:可按讚截圖賺取佣金, 然需先儲值帳戶云云,致趙偉峻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日 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寗 大剛旋依甲男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從本案帳戶提領1 9萬元(含另案被害人匯款金額),在不詳地點交予甲男上 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㈡被告及甲男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Li ne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賴欣怡,佯稱:可按讚截圖賺取佣金, 然需先匯款儲值帳戶云云,致賴欣怡陷於錯誤,於109年12 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寗大剛旋依 甲男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從本案帳戶轉匯11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匯款金額)至其他不詳帳戶上繳,以此層層包 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趙偉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寗大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峻、賴欣怡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37299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39497卷第13頁 至第1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7299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83頁至第143頁、偵39497卷第27頁至第52頁)、趙偉峻 所提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7299卷第2 7頁、第37頁至第43頁)、賴欣怡所提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949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 第57頁)、趙偉峻及賴欣怡報案資料(見偵37299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39497卷第65頁至第7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甲男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 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 ,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
款項,縱已起疑甲男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心 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已離婚,需扶養9歲小孩等語(見 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現經 法院審理中(部分已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然依卷內資料,無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 得任何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趙偉峻及洗錢部分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賴欣怡及洗錢部分 寗大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