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韓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伯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 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 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拿取 現金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 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顯然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 竟為取得報酬,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志祥」之郭 董、「阿修」,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機房組即施行詐術成員, 利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欽曉螢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申 辦LINE暱稱「黃善誠」、「楊淑惠」等人聯繫,暱稱「黃善 誠」、「楊淑惠」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資金翻 倍云云,暱稱「楊淑惠」將詐欺集團設立暱稱「好幣所」予 欽曉螢,訛稱「好幣所」為「換匯商」,欽曉螢將暱稱「好 幣所」加為好友後,暱稱「好幣所」即向欽曉螢詐稱:目前 銀行因USDT買賣產業影響銀行利益,故排斥USDT買賣交易, 建議在超商等公共場所進行面交等語,欽曉螢仍不疑有他, 即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先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以備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取款項之 人。而蔡伯韓依暱稱「郭總」指示,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 ,先至臺北某地點與暱稱「郭總」見面,收受所交付行動電 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8)、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各1疊,行動電話分別作為與「郭總」
、「修」聯繫、錄影等使用,上開交易聲明書、同意書等則 為面交時交予對方以為取信使用,於112年5月9日依暱稱「 玉璽商行~郭總」指示至臺北市○○○路00號1樓向欽曉螢收取 現金300萬元,並將欽曉螢長相、所在位置等相片傳送予蔡 伯韓,蔡伯韓於同日約17時許到達指定重慶南路及漢口街, 見欽曉螢在路口等待,即上前點頭示意,嗣因警方接獲銀行 人員通報提款民眾疑遭詐騙,即到場瞭解、埋伏,見蔡伯韓 上前與欽曉螢接觸,即上前盤查,而發現蔡伯韓為「面交車 手」即當場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未得逞。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欽曉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伯 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 37至38、102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所述時、地,依LINE暱稱「玉璽商行 ~郭總」之人指示,攜帶由「郭總」事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欽曉螢碰面,並負責收取 欽曉螢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再依指示轉交,但尚未收到欽 曉瑩現金即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因朋友「阿修」介紹工作,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到 現場跟客人確認身分、購買幣種,收取現金後,就會把客人 購買的虛擬貨幣打到客人帳戶內,當天依「郭總」指示至本 件地點,要跟客戶欽曉螢收現金,就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如果有收到現金,我會聯繫「阿修」,將虛擬貨幣打到 告訴人的錢包位置,我不知道欽曉螢是被詐欺,我是依指示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是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辯護意旨 略以:本件卷內資料,並無法看出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暱稱 「黃善誠」、「楊淑惠」等人有何聯繫對話,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參與前段詐欺行為,本件被告負責收取現金,收受現金 後,對方都會收到等值虛擬貨幣,可見被告是負責履行交付 虛擬貨幣之責,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甚明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依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於該 日15時27分許轉傳內容,於5月10日14:00至臺北市○○○路 00號1樓門口向欽曉螢收取現金300萬元,雙方以LINE語音 通話聯繫,確認被告得以趕至現場,即轉傳欽曉螢、所在 位置(臺灣商務書局門口)之相片予被告後,被告於同日 16時29分許抵達該處,並與欽曉螢碰面後,尚未收取現金 即為員警盤查發現為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為警逮捕,並扣 得其與「玉璽商行~郭總」聯繫使用行動電話、及供錄影 使用行動電話各1支、空白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各1疊、印泥等物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18至19、23至25、102、127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欽曉螢、到場查獲員警林昆鋒證 述相符(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59至67、98至10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於112年5月10日LINE對話文字訊息、通話紀錄列印資料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9至63、67至69、71至 74、137、145至153頁),據上,可認被告係依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之人所指示 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並轉交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修」之人,而於本件查獲時間、地點,欲向告 訴人欽曉螢收取現金300萬元,但尚未收取該款項即為警 盤查後逮捕等情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告訴人當日提領現金300萬元欲以現金轉交不明之 人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領並等待轉 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欽曉螢證述:我上網看到股市 名師蔡明彰廣告資訊,我點入並加對方蔡明彰LINE為好友 ,對方就介紹所謂老師即LINE暱稱「黃善誠」、暱稱「黃 善誠」又介紹其秘書暱稱「楊淑惠」,「黃善誠」、「楊 淑惠」要我參加比特幣FTX交易,又介紹暱稱「鄭明裕」 ,說要做比特幣投資,但臺灣沒有做比特幣交易,要利用 網路交易,以美金購買,因臺灣沒有辦法買賣,所以介紹 我要跟特定幣別的人交易,老師「黃善誠」鼓勵我用大一 點金額作買賣,且他說銀行會抗拒,沒有做這種交易,講 許多原因都是有關銀行不會讓我匯款,因此「黃善誠」、 「楊淑惠」、「鄭明裕」又介紹「好幣所」給我,跟我說 可以從「好幣所」買虛擬幣,從「好幣所」交易比較快, 不用經過銀行,不會有麻煩,但我不知道「好幣所」是屬 於何公司、有無公司組織等,我跟「黃善誠」、「楊淑惠
」、「鄭明裕」等人都沒有見過面,都是以LINE聯繫。當 天就是「楊淑惠」告訴我要依照他們講的方式交易,要我 領300萬元現金、傳我的身分證過去,錢包地址是「楊淑 惠」介紹我下載比特幣FTX交易平臺提供我的,當天要交 易內容,都是「楊淑惠」傳給我的,我就依指示提領現金 300萬元,把身分證拍照傳給好幣所,當天我領了現金300 萬元後等很久等不到對方的人,就分別聯絡「黃善誠」、 「楊淑惠」、「鄭明裕」等人,「黃善誠」「楊淑惠」就 說人跑錯了,所以我另外約到一間書局門口等,之後「黃 善誠」、「楊淑惠」、「鄭明裕」就找到1位男子過來, 所以我認為他們都是一夥的等語明確(同上所載偵查卷、 本院卷),而告訴人欽曉螢當日提領大額現金300萬元, 欲轉交不明之人之行為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亦為證人 即華南銀行行員楊景雅證稱: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3時 50分左右到銀行13號櫃臺,辦理提領現金300萬元,我詢 問為何不以轉帳方式,告訴人說等等出去就要拿給人,我 問她要拿給何人,告訴人無法說明對方是何人,我接著問 用途,告訴人就說要買未上市的虛擬貨幣,但竟不使用轉 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顯不合常理,當時告訴人在櫃臺、 銀行門口來回走動,一直講電話,很迫切要領這筆錢,我 才與主管一起詢問發現有異即報警等語(偵查卷第51至52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昆鋒亦稱:當天接獲銀行行員報 案稱有民眾疑似遭詐騙提領現金300萬元,該民眾堅持要 領現金,且已領出,我們即趕至銀行瞭解情況,至銀行後 告訴人有提出其聯繫對象,都是使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 方要告訴人買虛擬貨幣投資,並約定在重慶南路、漢口街 面交現金,我們看對話內容,講說投資高報酬、沒有風險 ,要告訴人放心投資,這種內容顯然是詐騙,當時告訴人 堅信不疑,因此陪同告訴人至約定地點,我們埋伏在旁, 被告走向告訴人,所以出面盤查被告,見被告所使用行動 電話內LINE對話內有告訴人照片,所以確認被告就是要跟 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而告 訴人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 「楊淑惠」、「好幣所」等人分別詐騙告訴人,即暱稱「 黃善誠」傳送如:告訴人為「創贏戰隊」成員,保證90% 單子都可以賺到錢、比特幣市場一週本金翻一倍、新幣申 購完全沒有任何風險、即使沒有中籤也不會有任何損失、 只要中籤將會有1000趴利潤,我們創贏團隊所有隊員必須 做到第一時間最大資金申購進去,保證我們中籤率,老師 分別帶領大家操作不同週期行情,這樣可以讓朋友資金最
大化,於112年5月7日傳送「抓住一切無風險增加本金的 機會,線下儲值可以多贈5%,你現在聯絡淑惠,她會教你 如何線下儲值」、「朋友,我一週內會帶朋友資金翻倍」 、「我已經按300萬給你制定回本計畫」、暱稱「楊淑惠 」傳送:「老師馬上要帶大家操作ETH了喔、打開軟體做 好準備,資金全部轉入合約」、傳送「5.9講義《CPI數據+ 信任管道》.dox」予告訴人,並傳送「好幣所」予告訴人 加好友,並稱是換匯商LINE名片,可以聯絡,經告訴人將 暱稱「好幣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利用「好幣所」聯 繫告訴人,並以如須預約面交,需進行實名認證,要求告 訴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告訴人手持身分證照片予好 幣所,以進行驗證等語,並稱「銀行端目前因USDT買賣產 業影響到銀行利益,所以很排斥USDT買賣交易,還是建議 直接在附近超商等公共場所進行面交」,且暱稱「好幣所 」予告訴人確認一長串夾雜有大小英文及數字之錢包幣址 ,然卻魚目混珠,將告訴人提供錢包幣址本為「TJGQ8khH gS6s1B67Dkw6x4w11wNtbhpuAr」另改為「T]GQ8khHgS6s1B 67Dkw6x4w11wNtUArbhpuAr」,再傳送予告訴人確認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其分別與暱稱「黃善誠」、「楊淑惠」、 「好幣所」之LINE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75至85頁)。足認詐欺集團利用刊登投資廣告,並佯 裝以投資老師專業投資人身分,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無 風險、保證獲利等語進行詐騙,且為免銀行端關懷提問, 阻止受詐騙人提領款項或匯款,致無法順利達詐欺取財目 的,再謊稱因所有銀行均有利益衝突,故銀行排斥相關投 資,而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面交方式進行投資,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情,且為免銀行 排斥虛擬貨幣交易,仍不疑有他聽從指示提領現金300萬 元以準備面交等節堪以認定。如前述,被告當日確有依不 明之人指示,要向告訴人收取該筆300萬元現金,收取後 再依不明之人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部分等節,可徵被告當 日所為為詐依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部分亦足堪認定。(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為工作而依指示至現場欲跟告訴人收取購 買虛擬貨幣現金云云,然觀被告前後所述,顯有先後不一 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是經不知名友人介紹加入 「好幣所」,我進入「好幣所」後認識「郭總」、「修」 ,我在「好幣所」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跟客戶做虛擬貨幣 交易,收取現金,然後轉交给「修」,「玉璽商行~郭總 」告知我客戶所在地等語(偵查卷第23至24、31頁),於 偵查中則稱:於112年3月底在廟會中認識的阿修介紹我這
份工作,到4月底阿修帶「郭志祥」來找我,問我要不要 工作,我問什麼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問是 否違法,對方說是正當買賣,工作內容,是開車到指定地 點跟客戶收錢,再跟「阿修」約地點,把收到的現金轉交 给阿修,我不知道「好幣所」有無登記,也不知道公司地 址,公司負責人應該是「郭志祥」等語(偵查卷第100至1 01頁),則被告究竟是經介紹入其所稱「好幣所」公司、 或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玉璽商行~郭總」指示至 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後轉交等節,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同, 甚至其與所稱「郭總」聯繫,LINE暱稱為「玉璽商行」, 但被告亦不知「玉璽商行」跟「郭總」有何關係、亦不清 楚「玉璽商行」負責人為何人(本院卷第69頁),而有疑 義,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任職其所稱「好幣所」或受僱「郭 志祥」部分相關應徵、面試、受僱等任職、投保勞保等資 料以為憑佐,是被告辯稱其因工作而收取現金云云,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 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 告所述其本件所為內容可知,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玉璽商行~郭總」或「郭志祥」之指示至特定地點 ,向其所傳送相片之人收取現金,收受現金後,再以LINE 告知暱稱「修」之人後,送至暱稱「修」所指定地點,將 所收受現金交予「修」,即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3至24、101至102頁,本 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無法說明指揮其取款、收取現 金之「郭總」、「修」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無法 提出替其應徵工作者、「好幣所」公司或「玉璽商行」相 關行號、公司負責人、地點、相關行號、公司營業項目等 ,以上被告均一無所悉,且據被告所陳其高職畢業,從事 水電等職,即被告顯無任何投資、理財、投資虛擬貨幣理 財等相關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擔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
?而被告所稱「郭總」、「郭志祥」、「阿修」等人均未 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聘僱被告擔 任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人員,其如何面對、處理客戶進行交 易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提問,且由被告本次係要經手大筆 現金,其甫任職,何以將公司內重要客戶單獨交予被告單 獨接觸、應對,甚至1人攜大筆現金,等候指示轉交他人 方式辦理,被告所陳其工作內容云云,顯與一般正常投資 公司之常情不符,被告所稱其為「好幣所」公司業務人員 云云,顯屬無稽。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 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 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為 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 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 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 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 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 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依被告陳稱其為高 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偵查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11、105至109頁),顯具有相當一般正常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毫無所悉,或難 謂無法認識與預見,是觀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日與暱稱「玉 璽商行~郭總」聯繫有關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 時之聯繫內容為郭總:先轉傳「好幣所」與告訴人傳送約 定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予被告,並稱「趕這」、「來 得及嗎」、「到了嗎」,被告回稱「我走路」,「郭總」 立刻稱「你跑步」等內容,顯與詐欺集團見詐欺贓款已經 匯入人頭帳戶內或提領現金等待交付均迅速指揮提款車手 或面交車手提領、收取之情相同。而待被告到達告訴人所 在地點附近時即回報「郭總」稱:「看到了」、「我在對 面」、「他很怕」、「後被(背)貼牆...」,郭總問「 怕啥」,被告則稱「怕被搶吧」,郭總稱「安撫好他」, 被告即戲謔回稱「我等等嚇嚇他」等語,亦有上開對話內 容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9頁),則告訴人如為被 告所任職公司之客戶,身懷鉅款準備交易,雙方並未約在 公司內或其他安全處所,竟讓客戶身懷鉅款約在大馬路邊 見面,被告甚至還戲謔要驚嚇告訴人,不論被告或被告所 稱之「郭總」毫無投資公司之專業素養,且被告甫任職, 被告所任職公司或「郭總」竟未派其他主管或其他專業資 深人員與被告一同到場接待該客戶,竟由被告單獨1人獨
自前往欲收取客戶高達300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等所 為均與正常公司交易之情迥異,且被告當場為警盤查發現 可疑為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而進行逮捕,進而移送偵辦 至起訴迄今,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負責人、同事「郭 總」、「阿修」等人之真實姓名,若果其真為投資公司業 務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人員出面協助說明、 澄清,並提出相關投資等交易資料,但被告迄今均未提出 任何資料,益徵被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虛擬貨幣業務 員收取現金、公司交付虛擬貨幣云云顯然不實。再佐以被 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以錄影行動電話查閱相關錄影內容 ,見被告本件犯行當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現金時之錄影內 容,其中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3時23分許,向不明被害人 收取現金時,該不明被害人詢問被告「你們公司在哪裡」 ,被告回稱「我們公司在臺北」,該不明被害人繼續詢問 「現場地址在哪裡、離這裡最近在哪裡」等,被告顧左右 而言他稱「我們負責外務、要問公司的LINE」等語,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中均稱其不知「好幣所」是何公司,亦不知公司地址等, 但竟掩飾其不知究竟有無「好幣所」公司,也根本不知「 好幣所」公司何在,竟誆稱公司在臺北,其為好幣所公司 業務等不實內容云云,則被告前開所陳擔任「好幣所」公 司或「郭總」之業務員,不知公司名稱、公司地點、亦不 知郭總、阿修真實姓名、公司亦無為其投保任何勞、健保 、職前訓練,即依不明之人指示收取高額現金、轉交,期 間還配合誆騙交付現金之人、甚至戲謔要驚嚇身懷鉅款之 本件告訴人等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之工 作等諸多情狀不符,均有違社會常理,被告對所稱收受現 金、轉交不明之人等行為之正當性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 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率爾依「郭總」、「修」等不明之人 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如順利收受現金則依指示另 轉交予不明之人,即被告所為實為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是縱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 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 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收集人頭通訊門號、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或利用網路設立不實網站、申請通訊軟體帳號,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或派出面交 車手收取現金,並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 交予佯稱為一定職務之人等,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 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 ,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提出現金或匯款後,即迅速指 派集團成員以儘速前往現場收受或另至自動櫃員機領款、 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收受、轉交及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親往收取款項時或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 領詐得贓款,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均掩飾隱匿真實姓名、年籍等犯行。本件依被告前開所述 ,其依不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之後仍依不 明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現金等,即為詐欺集團中之面 交車手,如前所述,且比對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中暱 稱「黃善誠」、「楊淑惠」、「好幣所」等人以LINE傳送 文字內容,及被告與暱稱「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文字 訊息,可見暱稱「黃善誠」向告訴人表示為其規劃「300 萬回本計畫」即要求告訴人投資300萬元,而暱稱「楊淑 惠」將LINE「好幣所」傳給告訴人,要告訴人加為好友, 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3時許提領現金,而未見所謂收 取現金人員,即與暱稱「楊淑惠」聯繫,暱稱「楊淑惠」 則告知專員為外地人、導航錯誤跑錯地點等語,而告訴人 將其手持身分證拍照、其所拍所在地點「臺灣商務書局」 等相片均傳送與暱稱「好幣所」,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立即 收受由「玉璽商行~郭總」傳送告訴人所傳送上開地點、
本人照片與被告部分,有上開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69至85頁),則被告本件係擔任詐欺集團中之 「面交車手」之分工行為,亦堪認定,且據被告所陳及其 所持行動通聯紀錄,有「玉璽商行~郭總」、「修」等人 外,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可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 以上,亦可認定,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 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 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 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 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洗錢行為所生之犯罪結 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本件犯 行所為,雖為即時到場員警攔查而未遂,然其對於其他成 員於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既有認識,而仍依 指示前往伺機收取款項以層轉,仍應就其他成員業已著手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求職擔任業務,依「郭 總」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衡諸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所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本件犯 行尚未收受告訴人提領款項前,即為埋伏員警盤查,並發 現為詐欺車手而逮捕,而認被告所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亦有誤會,如後所載。 至於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 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玉璽商行-郭總」、「修」及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本 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 詐欺犯行中,負責依「郭總」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修」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 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本件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不遂,及被告本件犯行 參與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件共犯即「郭總」交予被告後 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陳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話列印資料 均附卷可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 犯行或預備供犯罪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證據,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構成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外,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乃典型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面交車
手,而欲現場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整體之犯罪類型並未使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隱匿、掩飾資金之來源或去向之用, 且被告尚未收受告訴人提領現金,即為警察查獲而未遂, 亦無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等相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洗錢犯行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8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印台1個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批 5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