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詐 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甲○ ○可自收取款項分得3,000至5,000元乃至分成8%以上不等金 額」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可分得2%之報酬」;起訴書關 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交予被害人丁○○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 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 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大致相符,乃用以 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 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介紹車手進行提款及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 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 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刑責。
㈤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A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漏未 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 分,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敘明、包含在 內,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㈥本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害人丁○○雖有數次交款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被害人丁○○相同之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後多次持告訴人乙○○之提 款卡,利用ATM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在密接時間,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侵占同一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與少年黃○傑、王○廷共同實施本案附表A犯行 ,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就附表A所為,雖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分 別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丙○○、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 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介紹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 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在修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須扶養母親、妹妹及妹妹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 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如附表B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 該扣案偽造之公文書3紙,因已交付予被害人丁○○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本案提領金額共869萬6,000元,故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3,920元(計算式:869萬6,000元× 2%=17萬3,92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提款)地點 面交(提領)時間 面交(提領)金額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1號) 指揮成員(2號) 相關證據 主文 1 乙○○ (提告) 冒充刑警假借涉嫌刑案,騙取交付現金與金融卡以自清。 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41巷口【起訴書誤載為乙○○住處(詳卷)】 111年3月31日 14時02分許 現金 20萬元 少年黃○傑 (由丙○○、戊○○提供車資) 111年3月31日 15時13分許後不詳時間 在中壢客運總站丟入來車 邱奕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來收款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與甲○○會面並提供車資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他4108卷第13至15頁;111軍少連偵1卷第41至43頁)。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軍少連偵1卷第23至28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11他4108卷第5至11頁)。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BGP-213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軍少連偵1卷第97、99頁)。 五、告訴人乙○○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通聯紀錄(見111軍少連偵1卷第87至95頁)。 六、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1他4108卷第37至43、49至61頁;111軍少連偵1卷第47至61頁)。 七、文山一分局左列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蒐證照片(見111軍少連偵1卷第63至68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他4108卷第17至19、23至24頁;111軍少連偵1卷第77至79、83至84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樟文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 111年3月31日 14時30至32分許 盜領3筆共6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合計14萬元 文山木新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3月31日 14時44分許 盜領2萬元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1年3月31日 15時7分至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4分許】 盜領3筆共6萬元 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1年3月31日 15時13分許 盜領3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000元 2 丁○○ 1、冒充戶政、刑警、檢察官等公務員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忽悠涉嫌刑案,騙取交付現金。 2、傳送偽造檢察官張清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名義出具鈐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照片以為取信。 丁○○住處後門(住址詳卷) 111年5月4日 14時52分許 現金 372萬元 少年王○廷 (由甲○○提供車資) 111年5月4日 1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路旁丟入來車 施政男(為警另行追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來收款 丙○○、戊○○指示甲○○收取提款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至桃園市中壢區一帶會面並上繳丙○○再層轉上手。 一、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770卷第111至117頁)。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1軍少連偵1卷第29至39頁;112偵6770卷第67至75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6770卷第63頁)。 四、被害人丁○○提供詐騙集團所傳予其之假公文領據擷圖、假檢警資料、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現金照片、其名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6770卷第131至146頁)。 五、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見112偵6770卷第51至62、87至109頁)。 六、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影本(見112偵6770卷第124至12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770卷第147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5月5日 12時01分許 現金 225萬元 111年5月5日 12時0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33巷5弄路旁丟入來車 111年5月9日 13時17分許 現金 235萬元 111年5月9日 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路旁丟入來車
附表B: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被害人丁○○之文件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相關證據卷頁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111年5月4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12偵6770卷第124頁、第13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111年5月5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2偵6770卷第125頁、第136頁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111年5月9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2偵6770卷第126頁、第138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112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並向丙○○引薦 少年黃○傑、王○廷(皆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入夥與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工完成以下詐欺取財行為: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檢警詐騙」話術行騙各該被 害人,冒充司法警察、檢察官等身分忽悠對方涉嫌刑案騙取 交付現金以證清白云云,致使唯恐身陷囹圄而陷於錯誤,遂 聽信其言,備置附表所示財物(價值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以待交付來人收取。
(二)待確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由丙○○、戊○○與擔任機房成 員聯繫,提供車資指示甲○○予面交車手(簡稱1號)並擔任第 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於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指揮及監控擔任面交車手之少年黃 ○傑尋乙○○收取受騙現金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再依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持卡尋自動櫃員機(ATM)盜領附 表所示帳戶存款;少年王○廷與丁○○會面收款。(三)待提款車手成員取得詐欺贓款,旋銜命趕赴指定地點,攜款 轉交附表所示收水成員,再遞次上繳至領導階層,藉此掩飾 並確保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司法追查,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司法、 警察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事成以後,甲○○可自收取款 項分得3,000至5,000元乃至分成8%以上不等金額。(四)迨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供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固坦承曾交付現金予被告甲○○,惟均矢口否認涉嫌加入詐欺集團,辯稱:僅係借款予被告甲○○云云。 2、惟據下列事證,堪信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指揮犯案乙節,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2 1、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案件: (1)桃園111年度偵字第23383號起訴書。 (2)桃園111年度偵字第2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 (3)宜蘭112年度偵字第812、2486號起訴書。 (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5號起訴書。 2、以下刑案報告書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76056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89701號 佐證被告丙○○、戊○○、甲○○、少年黃○傑、王○廷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3 1、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共犯少年黃○傑、王○廷於警詢時所述。 與被告甲○○供述一致,堪信應屬實情。 5 1、附表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自帳戶提款、報案、交付財物等相關紀錄。 佐證其等遭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騙取交付款項,由該集團分別派遣少年黃○傑、王○廷收取後轉交被告甲○○收水,再換手被告丙○○、戊○○輾轉上繳。 6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地點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7 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影本。 證明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行騙。 8 文山一分局就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蒐證照片。 佐證少年黃○傑為詐欺集團盜領告訴人乙○○帳戶存款。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 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 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丙○○、戊○○、甲○○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彼此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出具之監管科領據公文之行為,屬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 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四)上開監管科領據、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已由少年王○廷 交給被害人丁○○,自非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面交(提款)地點 面交(提領)時間 面交(受騙)金額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第一層收水(1號) 指揮成員(2號)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乙○○ (提告) 冒充刑警假借涉嫌刑案,騙取交付現金與金融卡以自清。 乙○○住處(詳卷) 111年3月31日 14時02分許 現金 20萬元 少年黃○傑 (由丙○○、戊○○提供車資) 111年3月31日 15時13分許後不詳時間 在中壢客運總站丟入來車 邱奕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來收款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再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全家超商前與甲○○會面並提供車資 【111軍少連偵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文山一分局) 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樟文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 111年3月31日 14時30至32分許 盜領3筆共6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合計14萬元 文山木新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3月31日 14時44分許 盜領2萬元 土地銀行寶中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1年3月31日 14時44分許 盜領3筆共6萬元 寶橋郵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11年3月31日 15時13分許 盜領3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存款 2 丁○○ 1、冒充戶政、刑警、檢察官等公務員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忽悠涉嫌刑案,騙取交付現金。 2、傳送偽造檢察官張清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名義出具鈐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照片以為取信。 丁○○住處後門(住址詳卷) 111年5月4日 14時52分許 現金 372萬元 少年王○廷 (由甲○○提供車資) 111年5月4日 1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路旁丟入來車 施政男(為警另行追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來收款 陳亦浩、戊○○指示甲○○收取提款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至桃園市中壢區一帶會面並上繳丙○○再層轉上手。 【112偵677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簡稱文山二分局) 111年5月5日 12時01分許 現金 225萬元 111年5月5日 12時0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33巷5弄路旁丟入來車 111年5月9日 13時17分許 現金 235萬元 111年5月9日 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路旁丟入來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