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80號、第14041號、第14946號、第15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誌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誌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瑪莎拉蒂」)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起,加入擔任2號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 信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法拉利」)、擔任3號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可翔」(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拼」)之人(下合稱「林信村」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即可獲取提領款 項2%作為報酬之工作。其乃與「林信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 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再由陳誌誠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 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陳誌誠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42元。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陳誌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9至15頁、 第211至214頁,偵字第1528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4946 號卷第19至25頁,偵字第14041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6 7頁、第236頁、第265頁、第270至272頁),並有附表三編 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信村」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所 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做園 藝、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212至214頁)。本案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3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7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33萬4,000元,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25萬2,075元,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25萬2,075元計,被告所得報酬即5,042元(計算式:25萬2,075元×2%=5,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已由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13頁、第212頁,偵字第15289號卷第10頁,偵字第14946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041號卷第11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嗣於112年2月22日經三峽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12頁、第14頁,偵 字第15289號卷第12頁,偵字第14946號卷第22頁、第24頁 ,偵字第14041號卷第10至11頁)。上開物品雖於被告另 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7至323頁、第291至2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暨其提 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 分別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680 號卷第13頁,偵字第15289號卷第10頁,偵字第14946號卷 第22頁,偵字第14041號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黃馨慧 (提告) 112年1月13日 16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馨慧佯稱:因「AJpeace」公司誤將之當作合作廠商而誤刷1筆20套衣服費用,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應予補充更正) 112年1月13日 19時35分29秒 2萬9,989元 楊雅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 ①19時47分09秒 ②19時48分34秒 ③20時02分21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龍泉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①1萬2,000元 ②8萬8,000元 ③1萬3,000元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冷紀孝 (提告) 112年2月6日 17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冷紀孝佯稱:因「鞋全家福」公司將購買鞋子資料誤植為廠商購買商品10箱,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冷紀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應予補充更正) 112年2月6日 ①18時55分25秒 ②18時58分40秒 ①1萬8,989元 ②3,123元 蔣如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 19時13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文儀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2,000元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宥杰 (提告) 112年2月7日 16時3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李宥杰佯稱:其乃網路購物人員,因該公司尚未收得購買電影票款項,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以排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宥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7日 ①18時41分10秒 ②18時42分25秒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劉泰宇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7日 ①19時21分25秒 ②19時22分26秒 ③19時23分20秒 ④19時35分52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渣打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④: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11便利商店錢忠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1萬9,000元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黃馨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45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41至43頁)。 3、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59至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65頁)。 5、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89號卷第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911號函暨其檢附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5289號卷第31至37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比對照片(見偵字第13680號卷第27至37頁,偵字第15289號卷第22至27頁)。 2 冷紀孝 1、證人即告訴人冷紀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946號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946號卷第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946號卷第55至56頁、第63頁、第69至7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946號卷第75頁)。 5、臺幣活存明細暨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946號卷第60至6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295號函暨其檢附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4946號卷第7至13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946號卷第77至81頁)。 3 李宥杰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22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25至2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19至21頁、第37至38頁)。 4、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45頁)。 5、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46至4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029號函暨其檢附李宥杰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107至115頁)。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38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95至10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4041號卷第14至1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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