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89號
TPDM,112,審訴,1089,20231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4分許,就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臨櫃申請開通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及 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再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5 分許,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下逕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芳 妤」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並因此獲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經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轉入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丙○○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乙○○訴由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5至36頁、第75至8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通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 戶設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帳戶連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劉芳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上網要找工作 ,因此加入「劉芳妤」的LINE,「劉芳妤」叫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臨櫃申請 開通本案外幣帳戶,及將本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 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芳妤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95



號卷【下稱偵39195卷】第9至13頁、第135至13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2666卷 】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07 號卷【下稱偵19707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第50至51頁、第84至85頁),並有被告與「劉芳妤」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39195卷第69至84頁、第16 1至163頁,偵2666卷第13至17頁,偵19707卷第31至5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頁數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甲○○、乙○○、丁○○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復遭層轉至其 他不詳金融帳戶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39195卷第29至34頁)。是告訴 人甲○○、乙○○、丁○○有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詐騙集團行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均已供作詐騙集團向他人 行騙匯款及轉匯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 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 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 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 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
  ⒈觀之被告與「劉芳妤」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39195卷第69 至84頁),可知「劉芳妤」雖稱公司應徵「專員操盤助理 」,但工作內容只需被告在FTX Pro平台註冊並且實名驗 證,將金融帳戶(含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劉芳妤」使用,並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FTX Pr o帳號,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 成。顯見被告係將其FTX Pro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外幣 帳戶提供予「劉芳妤」使用,並非實際工作以獲取薪資, 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智力、時間,即可輕鬆獲領報酬 ,顯然與一般工作經驗及日常生活之常理有異,而與一般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  ⒉又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使用外,更無掩人耳目、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 可能,但「劉芳妤」要求被告先前往銀行就本案帳戶及本 案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告知被告:「如果行 員有問到為什麼開通外幣帳戶,你就說自己想嘗試小額貨 幣投資」、「或者說身邊朋友有在投資自己想跟朋友嘗試 ,這些都是銀行的正常業務,個別行員會刁難客戶,你態 度強硬一點就可以」等節(見偵39195卷第76頁),益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資料予「劉芳妤」前, 已知悉其須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實際原因,凡此更非正當工作之常態,被告絕非無從察覺 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 ,方有此異常之舉。
  ⒊復酌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38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以其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無不勞而獲之事,而其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他人,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每月3萬 元底薪及按匯入帳戶金額3%之抽成,自可預見取得其帳戶 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或存提領使 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否則何須支付顯不合理之高



額報酬承租他人帳戶使用。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顯 示,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交付「劉芳 妤」前,被告特意將餘額836元轉匯而出,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9195卷第147頁),核與一般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是提供未有在使用之銀行帳 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劉 芳妤」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乙事,仍存有戒心,方會事先轉匯存款,以避免個 人損失。更參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及本 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被告仍向「劉芳妤 」稱:「你確定不會有問題喔」、「不會用我的帳戶去騙 人」、「單純買貨幣而已嗎?」(見偵39195卷第80至81 頁),足證被告斯時對只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 額報酬,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使用乙情,當已有預見 。然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將上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予 未曾見面且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 而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並不以為意 ,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及 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有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之,其所為已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前揭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07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外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劉芳妤」,因而取得 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甲○○之友人「洪秋梅」,致電向甲○○佯稱:須借款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39195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見偵字39195卷第55頁)。 ⒊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39195卷第61至67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39195卷第29至34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乙○○之友人「吳尚衡」,致電向乙○○詐稱:須借款2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2666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字2666卷第33頁)。 ⒊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2666卷第3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2666卷第19至23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接續假冒為戶政事務所課長、員警、檢察官,致電丁○○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61萬7,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9707卷第55至73頁、第75至76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字19707卷第99頁)。 ⒊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19707卷第123至135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9707卷第23至28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