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王政男
被 告 林易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檢察署月股檢察官(姓名年籍住居所居不
詳)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 訂有明文。復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 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前述有關自訴狀之規定,係 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先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屬自 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之。
二、查本件依自訴人甲○○自訴狀所載對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月股檢察官自訴偽造文書 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未就其所自訴之人之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記載,復 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證據 。本院因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前開應記載事項,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給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 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均 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法律 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