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2年度,20號
TPDM,112,審自,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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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2年10月2日之自訴狀「請台北地方 法院以『最速件』處理自訴人之自訴案件、聲請法院依職權改 用『簡易程序』處理自訴人之自訴案件『刑事案件』案件狀」所 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其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 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 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 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 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 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 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 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 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93號、84年台上字 第4099號、91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張因自訴人「經濟困難」「 聲請法院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刑訴法第449條第2項) 處理自訴人案件。自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壬股法官」及「 玉股法官」所提「自訴案件」,被告「壬股法官」乙○○及「 玉股法官」三位法官甲○○、乙○○、丙○○違法行為處理自訴所 提案件,自訴人依刑法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告「壬 股法官」乙○○及「玉股法官」甲○○、乙○○、丙○○並依「刑訴 法第449條第2項」「聲請法院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處理自 訴人『自訴案件』『刑事案件』」等節。依其所指訴之內容,並



無指明自訴人所指被告究涉及何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無從判斷自 訴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四、綜上,本件自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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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