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76號
TPDM,112,審簡上,27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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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6
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能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能傑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審簡上卷第48、60、64 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簡上卷第48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理性解決爭端, 動輒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陳述之 意見,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環境



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其所為刑之量定,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金額為60 0元),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簡上卷第43頁),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 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 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接獲母親電話 指摘告訴人之情,因此引起誤會,情緒激動下而為本件犯 行,雖有不該,但審酌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有



被告提出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兵( 役)籍表(二)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15、17頁), 且證人即被告母親趙惠菁於警詢中亦稱:被告情緒控管有 問題,國中、高中曾在松德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醫生診 斷記載有情感型精神病,平常行為正常,可以理性溝通, 但遇到對他有無理、傷害等事情,就會情緒激動因此當天 被告才會情緒激動,我當天不敢報警,避免警察到場,被 告情緒又會上來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可徵被告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參酌被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精神醫學部衛教專欄有關「雙極性疾患」乙文,明確記 載雙極性疾患為慢性且反覆發作的精神疾病,治療原則以 藥物持續治療為主、藥物持續治療可有效減少急性期的復 發,如長期拖延,藥物及治療反應就會差,影響預後等內 容(本院審簡上卷第21至22頁),故為督促被告積極、持 續治療上開疾病以免再犯,應有以特定措施命被告履行相 關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能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能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能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傷害告訴人張中陽成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 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審訴字卷第37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
  被   告 鄭能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2段193巷(詳細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能傑(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接獲其母趙惠菁電話表示遭人 跟蹤,而自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2段193巷(詳細地址詳卷 )住處下樓至門口處,適見張中陽趙惠菁站在路旁、兩人 距離甚近,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上前靠近張中陽, 並突然猛力手推張中陽右側身,致張中陽跌倒在地,受有左 手第3、4、5指指背近指甲處各約0.5至1公分擦傷脫皮、右 手第4、5指指背0.5公分擦傷、左手掌3公分擦傷脫皮等傷害 。
二、案經張中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能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中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趙惠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趙惠菁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緣由,及被告推倒告訴人之經過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含錄影光碟) 告訴人自停車場車道步行至路面後,與證人趙惠菁2人步行行向、相對位置,及被告推倒告訴人之經過。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3、4、5指指背近指甲處各約0.5至1公分擦傷脫皮、右手第4、5指指背0.5公分擦傷、左手掌3公分擦傷脫皮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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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