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
84號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福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精神處於 戒斷症狀,情緒不穩,誤會告訴人有輕視之意,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審簡上卷第62、78頁),並有被告 提出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是被告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及沒收等,均詳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部分,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簡上卷第83、85頁),可認被告犯後確實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亦難謂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當時因有戒斷症 狀,致情緒不穩,致引起本件誤會,並持外型酷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之 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等,有被告提出慧祥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17頁),及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危害程度,被 告犯後於警、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審簡上卷第85頁),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再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個人身心因素影 響情緒進而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並參酌告訴人到庭亦稱理解被告當時 服藥後不舒服,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機會、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審簡上卷第83頁)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可徵 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言 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本院依刑法第74條有關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衍生不利被告情形等,審酌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其為鴉片依賴患者,主動於111年11月17日進行 戒斷治療,為督促被告持續進行治療,而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 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辣椒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福星與林義男均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慧祥診 所之病患,但二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林福興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慧祥診所治療毒癮,適林義男 在該診所內就診,林福星主觀上認林義男之眼神有對其輕視 之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林義男步出診所,遂 上前在慧祥診所外之騎樓攔住林義男,將外觀貌似真槍實為 裝有辣椒水之玩具槍插在腰際出示,並以右手放在該玩具槍 上作欲拔槍狀,再伸手抓住林義男脖子並拉扯林義男所配戴 之金項鍊,復朝林義男作出腳踢及揮拳等動作(林福星所涉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等將加害林義男身體、生命之情 事進行恫嚇,使林義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義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自願受搜索及扣押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裝有辣 椒水之玩具槍1支。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目擊證人蘇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㈧被告林福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主觀上認遭告訴人眼神輕 視,不思以理性處理,率以首揭行為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 粗暴惡劣,使無辜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使用並經扣案裝有辣椒水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其購買等語,應認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本
案犯形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