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209號
TPDM,112,審簡上,20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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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6、5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提
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50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59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 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翔」之成年男子,向其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須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即 可交予其所需款項,顯為詐欺集團成員,欲將其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而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且避免司法機關追查等節,如仍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王翔」等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 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則詐欺犯行者即可順利利用丙○○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進行匯入款項並提領或轉出而取得款項,因此 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丙○○ 依指示提領該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及幕後詐欺 行為人,使司法機關無法順利查獲詐欺犯行者之結果,但竟 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王翔」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其申辦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上開2金融 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綽號「王翔」 ,並「王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3「 告訴人」欄所示之甲○○、郭啟年、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丙○○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內,詐欺集團確認款項轉入丙○○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內,即 通知「王翔」帶同丙○○提領詐欺贓款,丙○○即依「王翔」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3「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其帳 戶內款項以臨櫃提領現金,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出,並轉交「王翔」,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郭啟年、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第506號偵查卷第7頁,原 審審訴卷第10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8、122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9399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IP位址登錄、11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存 款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15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111年6月1日至 同年月28日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32578號偵查卷第43至5 4頁、第1384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 行,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參與部分行為之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微明 確,被告主觀上雖未明確知悉詐欺犯行者之詐術情狀,且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詐欺犯行,然其主觀上可認知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詐欺 犯行者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仍為取得其所需 款項,任意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綽號「王翔」之人 ,並依「王翔」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 王翔」要求或以臨櫃提領現金,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均轉交「王翔」等行為,為詐欺集團中之提供帳 戶、車手之工作,其與綽號「王翔」均為詐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與「王翔」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已屬 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非 幫助犯。
 3、綜上,被告自白本件犯行,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均為共犯,非幫助犯部分,如前所述, 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本院審訴第502號卷第1 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2、共犯:
   被告與「王翔」就本件各犯行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罪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3、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均以投資為由進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之犯罪目 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5、數罪:
   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次犯行,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經本院於109年3月 2日以108年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 行為亦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因前案經判處徒刑,並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顯無加重本件之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 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1、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構成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非幫助犯,惟犯罪事實欄部分仍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而未更正,顯有未恰。又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幫助 犯,原審認被告所為為共犯,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亦有 誤會;被告上訴後與到庭之告訴人甲○○、郭啟年達成調解 部分,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等,亦有未適。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致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不 同,即被告本件犯行中,告訴人甲○○受損金額達160萬元 、告訴人郭啟年受損金額為80萬元、告訴人乙○○受損金額 為30萬元等財產損失,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月(2罪)、4月,併科罰金金額均為1萬元,難 為允當。
  2、被告上訴以其與到庭告訴人甲○○、郭啟年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均未履行(即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與 告訴人甲○○、郭啟年2人雖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分別為112 年12月3日、113年2月3日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甲○○,於1 13年4月30日以前給付5萬元予郭啟年),是原審雖未及審 酌上情,但因被告均尚未履行,且原審量刑分屬最低刑、 低度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部分顯 無理由。
  3、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以告訴人乙○○、郭啟年受損害情形不 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被告帳 戶內款項高達16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則有過 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開 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進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轉交不明之人等所為,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甲○○、郭啟年達成調解,但均因未屆履行期而未履行給付 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具有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因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本件外,尚 有其他相關案件(即應退併辦部分,詳後述),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 情事之發生,宜俟被告所犯數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 聲請裁定,故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任何款項,且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及追 徵。又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將相關款項均匯入被告申 辦、提供之帳戶內,但相關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轉交予 「王翔」處理,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掩飾、隱匿之財物,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得以處 分或取得管領、掌控權,故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就其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追徵。
三、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 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 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 ,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 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 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 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 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59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分別關於被害人賴佩君張詠昇王正敏等人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且 被告因有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分擔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 應予分論併罰,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之被害人賴佩君張詠昇王正敏等犯罪事實部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不實分享投資社團、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12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馬尚發」、「徐伊琳」、「陳華升」名義甲○○,佯稱:其可協助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6月23日9時52分 2.金額:  160萬元 1.時間: 111年6月23日10時23分臨櫃提領現金 金額: 153萬6000元 2.時間:  111年6月23日13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  金額:500元 3.時間:  111年6月23日15時17分提領現金  金額:  6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第6593號偵查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甲○○提出其申辦臺北青年郵局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摘要、臺北青年郵局匯款單(同上卷第11、47、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啟年 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蕭琳」聯繫郭啟年,佯裝為投資公司顧問,訛稱下載該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6月27日14時50分 2.金額:  80萬元 1.時間:  111年6月27日 2.金額:   提領80萬元   1.告訴人郭啟年警詢之指訴(第1384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郭啟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帳號首頁、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同上卷第45至52、58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4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111年4月初至6月間,以暱稱「小誠」與乙○○聯繫,佯稱其曾在證券公司任職,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1年6月24日21時40分  25日16時25分、27分 2.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時間: 111年6月25日1時43分、45分別利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轉 金額:   6萬元  9萬元 2.時間:  111年6月25日16時36分至38分別利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轉方式提領  金額:  9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第3257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乙○○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60至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17、2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65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刑法第 30條第1項幫助犯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各被 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 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本案被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併辦意旨 認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詞。惟案件起訴後,檢察 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 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 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 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 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 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提領,即認其僅成 立一罪。據此,本案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 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 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誠」向告訴人乙○○佯稱:伊之前都在證券公司操作股票,對於股票、臺灣加權指數分析非常專業,現在自行出來從事股票代操,如告訴人乙○○依指示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股票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30萬元至指定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21時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蕭琳」向告訴人丁○○佯稱:伊為「宏盛壹號投資公司」的投顧,如欲投資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在「和利投資APP」內操作購買所推薦之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80萬元至指定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LINE以暱稱「ANNA」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股票、比特幣可獲利,如欲投資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160萬元至指定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第507號
偵字第6593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 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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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