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50號
TPDM,112,審簡上,150,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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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Α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威樺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厲駿德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厲駿德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下載Zipcar App租車系統,申請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會員。再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3時許至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間、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09年3月25日19時許間,冒用厲駿德名義,透過網路下單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Q-1376號租賃小客車,致安維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厲駿德本人,且願意支付租賃汽車相關費用,而將前揭車輛供予林威樺使用,足生損害於厲駿德及安維斯公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威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 卷,下稱二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卷(下稱一審訴字卷 )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下稱 一審訴緝字卷)第56頁、二審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厲俊 德、告訴代理人王月欣洪欽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 下稱偵3887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1頁 至第7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 即被告友人毛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3887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泓逸林雪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91卷( 下稱偵緝1391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 人即被告友人趙尹晨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北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884卷(下稱偵緝1884卷)第25頁至第27頁】大致 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告訴人 厲駿德國民身分證件、汽車駕照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RBQ-1376號租賃 小客車)、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之維修估價單、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3 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77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登記名義人:林 威樺)、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後台會員資料、會員網路登入畫 面、帳單明細、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扣款通知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特約商店 疑義帳款再提示處理通知書、告訴代理人洪欽暉提供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本院111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檢送Google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本院112年9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附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3月17日、RBQ-1376號租賃小客 車於109年3月20日以「厲駿德」名義承租紀錄、會員網頁登 入畫面暨相關費用明細、詐欺內容說明書、結帳工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87卷第53、61頁、第77 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 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1 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 41頁,一審訴字卷第17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二審卷第1



27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 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 方式,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非 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該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外,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該法第41條之罪責。又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厲駿德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冒用其名義,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並登入 Zipcar App租車系統,擅自輸入告訴人厲駿德之個人資料, 而成為該租車系統之會員,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前揭 告訴人厲駿德本人之名義,向該租車系統註冊為會員之意思 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且藉此在該 租車系統租用車輛獲取利益,是其就前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顯然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 形,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之規定,並該當同法第41條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 訴意旨漏未敘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罪名諭知被告(見二審卷第179頁),當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㈢被告非法蒐集「厲駿德」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 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Zipcar App租車系統內汽車出租 單上接續偽造「厲駿德」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本件所為,除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外,應尚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論及,自有 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審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厲駿德之授權或同意,竟冒 用其名義向告訴人安維斯公司承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厲駿德及安維斯公司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自案發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⒋綜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基礎既有不同,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擅自蒐集、利用及冒用告訴人厲駿德 之身分,向告訴人安維斯公司詐取未繳租車相關費用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個人資料之告訴人及安維斯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訴字卷第111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厲駿德名義申請Zipcar App加入會員及 登記租車而偽造之電磁紀錄,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 物,然該等電磁紀錄及資料既已分別傳送或交付予安維斯公 司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電磁紀 錄均毋庸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Α所示之偽造「厲駿德」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㈣未扣案如附表Β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本案車輛租賃及因駕車所 生費用,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月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8 87卷第73頁),並有如附表Β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被告本案租賃如附表Β 所示車輛期間免於給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7,326元之利 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於租賃期間所衍生之車輛未還之調車費、菸味清潔費 、告訴人安維斯公司之營業損失及車輛修繕等費用,應屬民 事損害賠償範疇,而非其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Α: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署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簽名欄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厲駿德」署押2枚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簽名欄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造「厲駿德」署押2枚
附表Β:
編號 租用車輛 費用明細 金額 相關證據 1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日租金(3天) 8,040元 (見二審卷第140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額外公里 2,910元 預訂變更費用 2,680元 應收罰單_AC0000000 1,760元 應收罰單_ZIB372420 3,850元 應收罰單_AI0000000 1,980元 2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日租金(3天) 7,440元 (見偵3887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二審卷第141頁) 日租金(2天) 4,760元 時數:12:30~19:00(6.5小時) 1,547元 預訂變更費用 1,071元 額外公里 3,021元 應收停車費_K316K322A0000000 127元 應收罰單_A00000000 2,200元 應收罰單_A00000000 3,960元 應收罰單_A02K6X0A5 990元 應收罰單_CN0000000 990元 共計 47,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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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