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4號
TPDM,112,審簡上,14,2023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煒勛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 煒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 煒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被告積極欲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未到庭,請求參酌本案情節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徐秉瑄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故被告尚未 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 右、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又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數次洽談和解, 前因告訴人希望僅由辯護人到場洽談被告不同意而未和解成 立,嗣因告訴人求償5萬元,被告認金額過高且告訴人尚有 另案對被告提告故未能達成和解,是本案迄未賠償,附帶民 事訴訟目前仍由民事庭審理中,復參酌被告自述目前月收入 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0 頁),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 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顯非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煒 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煒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 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徐秉瑄之身體,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故被告尚 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 、第8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
  被   告 陳煒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勛徐秉瑄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室 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借喝酒微醺之 際,認徐秉瑄在久佔廁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銅板將廁所門打開,徒手毆打徐秉瑄,致徐秉瑄受有頭部 鈍傷、前額部擦挫傷、右下顎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煒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當日有以硬幣打開告訴人在上址廁所之門,惟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徐秉瑄云云。 2 告訴人徐秉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旭英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當天有喝酒,因告訴人佔用廁所一兩小時,雙方有起爭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函所附急診檢傷紀錄、病歷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至現場時,發現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