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92號
TPDM,112,審簡,39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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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宇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251號、第33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字第1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 以每承租1套房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自本案 集團獲取共計6,000元之酬勞」,應更正為「以每承租1套房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條件,自本案集團獲取共計4 ,000元之酬勞」;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乙○○、甲○○僅係以其名義先後分別承租 本案套房並提供予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乙○○、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乙○○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分別具名向黃清池



陳鄭春香承租A房、B房供本案集團使用,使本案應召集團 成員得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
(三)又被告2人各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罪之幫助犯,均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分別以前 開方式幫助本案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美 容店、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 頁),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直 接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中抽成,其僅係以各 自名義承租套房後轉租給本案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而參以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總共取得4,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 :我拿到3,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 乙○○、甲○○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及3,000元,此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51號
第3371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
            居同上路147號3樓之A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素無瓜葛,2人均能預見一般人無故額外給付酬 勞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為不法作為,竟為下列犯行: 乙○○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初,分別具名向不知情之黃 清池、陳鄭春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9室、10 樓之21室等2處套房(租期分別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 24日、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下分別稱A房、B房) ,非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係將A房、B房轉供不詳應召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集團)使用,本案集團即以A房、B房做為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並依本案 集團之指示,按月轉交租金與黃清池陳鄭春香,而以每承 租1套房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自本案集團獲取 共計6,000元之酬勞。乙○○於111年初擔心東窗事發,乃表示 不願再具名承租,因B房租期屆滿尚需至111年3月31日,而A 房租期將屆,本案集團乃先另覓同樣具有幫助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甲○○,改 由甲○○具名承租A房,由甲○○、乙○○共同於A房租約屆滿前1 日即111年1月23日,向黃清池簽定新約,託言甲○○本係乙○○ 同居女友,現改由甲○○續租云云,新租期自111年1月23日起 至112年1月23日止。甲○○亦因此自本案集團取得3,000元, 乙○○則仍具名承租B房,且仍受本案集團指示,按期代交A房 、B房之租金。嗣警先後於111年2月16日20時40分、同年4月 7日15時40分,至B房、A房分別查獲BUT THI XIM(中文名斐 氏心,下以此稱之)、NGUYEN THI TUYET(中文名阮氏雪,下 以此稱之)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2人自白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證人黃清池陳鄭春 香、斐氏心、阮氏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證人斐氏心、阮氏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房租 賃契約書2份、B房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 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此 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乙○○所涉承租B房以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雖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 甲○○相關刑事案件顯示其110年至111年間之居所均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A1室,殊無可能與被告乙○○至A房同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乃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111 年9月7日質問時坦承渠與被告乙○○並非同居情侶,係為收取 本案集團3,000元之利益,而受指示與被告乙○○一同出面承 租A房,是被告乙○○要其這麼說的等語,足證被告乙○○於警 詢所辯與被告甲○○為情侶,承租A房,至分手始由被告甲○○ 承租等詞乃虛偽不實,是被告乙○○早於110年1月23日承租A 房伊始即非真實承租,且其臨訟飾詞狡辯,足徵其對本案集 團可能以A房為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從而被告乙○○ 對於其110年4月11日所再承租B房,可能幫助本案集團為妨 害風化犯行乙節,更無不知情或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乙○○ 於111年9月7日經與被告甲○○隔離詢問後,即於本署坦承前 揭犯行,則依上開新事證,足認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故除本案111年度偵字 第25251號被告乙○○妨害風化案件外,自得併就被告乙○○所 犯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妨害風化案件部分【即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第337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三、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231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乙○○所 犯前開二罪,租賃時間、地點、標的物與出租人均不同,應 認係分別起意行之,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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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