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菁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菁華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菁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菁華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天賜為鄰居 關係,雙方因被告飼養狗而衍生紛爭,被告竟公然在巷弄間 對告訴人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詞謾罵,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與子女同住、 兒子會給付生活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 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公然侮辱,且係在 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 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7號
被 告 王菁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菁華與陳天賜均為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98弄之鄰居 ,王菁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巷弄內,公然對陳天賜辱罵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陳天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天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菁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辱罵告訴人陳天賜「缺德」「沒什麼好下場」及「老婆跟人家跑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之3次辱罵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缺德、缺大德、我說你缺德 2 112年4月18日7時54分許 缺德、他媽的、我罵你缺德阿、壞、幹、缺德的人、老婆跟人跑啦、有什麼好下場 3 112年7月14日 你神經病、你真是有病、這有病怎麼辦呢、有病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