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雅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歸還向告訴人余 姿瑩租用之假髮及髮片,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造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 、須扶養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 1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 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審易卷第49頁),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侵占之假髮2頂及髮片等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0-1頁),是此 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至余姿瑩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創新假髮」租用假髮2頂、借用 髮片2頂用以拍攝電影「蝴蝶大廈」,租借期間均從同年3月 25日至同年3月27日,故王雅玲應於同年3月28日歸還假髮及 髮片。王雅玲因不滿余姿瑩提供的其他假髮造型不佳,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屢經余姿瑩催討, 仍不願歸還假髮及髮片,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余姿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雅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用買的,我不用還給余姿瑩。她說的租用假髮與我無關等語。 2 (1)告訴人余姿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3)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1份 (4)告訴人店內監視器照片2張 (5)監視器光碟1片 (1)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至告訴人之店內拿取假髮、髮片之事實。 (2)告訴人在櫃臺當著被告之面書寫訂貨單之事實。 (3)訂貨單「髮型」欄上寫「租全頂12"$1500 8"$1200。活動接×2片$8100購未確定」之事實。 (4)「髮型」欄上之記載,於被告與告訴人到櫃臺商談前即已記載完畢。雙方到櫃臺後,被告拿出訂貨單、計算機向被告解釋,被告並自己操作計算機之事實。 (5)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2時24分許,向告訴人稱「我頂一下去找你拿這三頂(買的那頂 和2頂跟你借的)」。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11時50分許,向被告詢問「怎麼都沒消息呢?」、「租髮原本3/27要歸還沒歸還 已經在(再)加一次了 3/30要還髮在(再)補喔!」、「租髮是3天為一次」、「租借的頭髮請問什麼時候歸還」,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假髮是購買而非租用,而係開始向告訴人抱怨其他假髮款式不佳、不要打擾另案被告李靜雯等事,告訴人則向被告質疑為何另案被告李靜雯到店內逕自取走假髮卻不付款一事。 (6)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假髮2頂、髮片2片確實僅為租賃、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明知此情,卻於偵訊中稱均為其所購買而無須返還,可見其有將該些物品占為己有之侵占犯意。 3 另案被告李靜雯(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中之供述 監視器拍到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