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22號
TPDM,112,審簡,232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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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淑儀



陳淑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202號),嗣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陳淑儀、陳淑慧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淑娟、陳淑儀、陳淑慧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529號),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所犯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娟、陳 淑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陳柏村為兄弟姊妹 ,被告3人與告訴人呂佩芸則為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3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 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為親屬 關係,雙方間因父親之財產問題而起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陳淑娟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被告陳淑慧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 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須扶養罹患癌症之配偶及2名子 女(就讀大三、小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4頁);被告陳淑儀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3頁)、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 第6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部分,本院審酌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 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 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 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 ,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 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 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 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 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



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 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難認其等對告訴人2人造成 之損害已有所彌補,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國安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陳淑娟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儀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陳淑儀、陳淑慧(所涉公然侮辱、誹謗、誣告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柏村均係陳輝煌之子女,呂佩芸陳柏村之配偶,渠5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陳淑娟原居住陳輝煌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廣州街房屋),該屋嗣過戶至陳柏村名下,陳 淑娟遷出該屋;後陳柏村通知陳淑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 將屋內個人物品搬離,並請當地福音里里長蔡岳樺到場,陳 淑娟即與陳淑儀、陳淑慧於同日17時30分許到場,然渠3人 認陳柏村呂佩芸有未經陳輝煌之授權,擅自將廣州街房屋 及陳輝煌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昌隆 街房屋)過戶至渠2人名下之情形,而與陳柏村呂佩芸發 生口角。詎陳淑娟、陳淑慧與陳淑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3人共同以徒手拉扯呂佩芸,將之扯扯在地,陳淑娟並 扯住呂佩芸頭髮不放手,陳柏村見狀上前欲將呂佩芸拉起時 ,陳淑儀以徒手猛捏陳柏村左大腿,嗣始結束肢體衝突,然 仍致呂佩芸受有右頭皮及右臉頰腫痛、左膝瘀痛、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嘔吐、頸部疼痛、背痛、左膝及大腿 挫傷、頭髮遭扯落1撮等傷害,陳柏村則受有左大腿瘀青之 傷害。嗣經陳柏村呂佩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柏村呂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有與告訴人呂佩芸拉扯之事實。 2 被告陳淑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其有與告訴人呂佩芸拉扯之事實。 3 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被告陳淑娟與告訴人呂佩芸拉扯當時,其有上前之事實。 4 告訴人呂佩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被告陳淑娟等3人共同拉扯其,被告陳淑娟扯落其頭髮1撮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柏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見被告陳淑娟等3人共同 拉扯告訴人呂佩芸,上前將告訴人呂佩芸拉起來,被告陳淑儀乘亂以徒手猛捏其左大腿之事實。 6 告訴人呂佩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呂佩芸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柏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陳柏村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陳淑娟等3人與告訴人等發生口角,被告陳淑娟3人共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呂佩芸,被告陳淑娟扯住告訴人呂佩芸頭髮不放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娟、陳淑儀、陳淑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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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