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320號
TPDM,112,審簡,232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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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淵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然 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更正為「不然會讓你死得難看」,並補 充「被告張淵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恐嚇告訴人林燕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率爾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及其自陳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
  被   告 張淵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慶不滿林燕雪未依期限返還所借新臺幣1,000元,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道路00號5樓住處,以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 最好不要讓我碰到,不然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絕對會 讓你死得很難看」、「你被我碰到我第一個是先打你,再說 錢的事」、「不相信你試看看」等訊息予林燕雪,致林燕雪 觀覽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淵慶之供述 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燕雪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上開訊息只是氣話而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雪之警詢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燕雪提出之簡訊相片 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淵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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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