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92號
TPDM,112,審簡,229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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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2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
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一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一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一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紀創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59頁);另考量告訴人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一般職員、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玻璃酒杯,係被告於M男 模會館M701包廂取得而非其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被   告 曾一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指定 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哲與紀創閔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3 時許,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M男模會館M701包 廂參與聚會,過程中曾一哲與紀創閔鄰座之女子發生爭執, 曾一哲因而心生不滿,其雖可預見朝包廂座位丟砸玻璃酒杯 ,有高度可能使座位上之人遭破碎玻璃割傷,詎其仍認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玻璃 酒杯朝紀創閔及鄰座女子方向丟擲,使紀創閔右手遭破碎之 玻璃酒杯割傷,因而受有右側手部腱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嗣紀創閔不滿權益受損,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創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一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M男模會館M701包廂消費,並有持酒杯砸桌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紀創閔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M男模會館M701包廂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4 告訴人提供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膝蓋傷勢影像2張。 告訴人有遭被告丟擲玻璃酒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在包廂內宣稱「我是四海的,我叫兄弟來」等 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嫌。惟查,被告否認有發表 上開言論,M男模會館M701包廂監視錄影畫面亦無音訊可供 參酌,且告訴人於包廂內亦有互相尋釁之動作,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可考,是被告是否有發表上開言論、告訴人是否因 而心生畏懼,均非無疑。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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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