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4
號、第264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盧禮勇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禮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且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他人交通上之不便利,竊
取行動電話部分,考量現今社會就行動電話除作為通訊使用 外,亦以智慧型手機作為儲存個人資料使用(如照片、影片 、文件檔案、網路銀行及各種生活上APP程式等),竊取他 人行動電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17歲之女 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B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李柏逸 ,是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之機車1部(含鑰匙1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蘇 柏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 卷第27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竊得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價值約12,99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蘇柏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在該處(掛有蘇柏翰所有之安全帽1頂),且該機車 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當場徒手戴上上開安全帽,並發動該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 手。嗣蘇柏翰於112年6月6日晚間6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盧禮勇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6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辦 公桌上李柏逸所有之手機1支(OPPO牌,價值新臺幣1萬2999 元,內有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該門市。嗣李柏逸發 覺手機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請處理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蘇柏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 李柏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扣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2.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機車鑰匙、安全帽等情,辯稱:該機車為其僱用之粗工綽號「阿信」之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表示該機車沒有油,請其幫忙加油,其自112年6月4日晚間8時許起使用該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告訴人蘇柏翰於112年6月3日上午7時12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處,鑰匙未拔,於112年6月6日晚間6時許,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2.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華路1段53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被告騎乘之機車及頭戴之安全帽均為告訴人蘇柏翰所有。 3 1.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含錄影光碟1片) 2.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4張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口、博愛路臺灣銀行側門與寶慶路口。 2.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上開機車之過程。 3.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頭戴上開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華路1段53號前。 4.被告於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扣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由告訴人蘇柏翰領回。 4 上開機車行照影本1份 上開機車為告訴人蘇柏翰所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上開門市拿取上開手機一事,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該手機是其所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含錄影光碟1片) 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罪所得安全帽1頂及手機1支部分,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