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65號
TPDM,112,審簡,2265,2023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方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
第2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方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甲基安 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大麻」;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趙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公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
  被   告 趙方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方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檢人員而無 故未前往警局採驗,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而為警於8月7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4 巷口攔查,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方強於警詢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經其同意在派出所採尿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31號) 經採集被告趙方強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1紙 被告趙方強於112年7月29日即搭乘航班入境,至8月7日採尿時止,其均在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方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