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
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98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且陳昱安另基於毀 損器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昱安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經同一法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 偵字第22060號卷第55至62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 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 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頁),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就此部分確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之罪,與前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 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此部分犯行 ,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被告 就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 刑相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徐誌男,並恣意毀損其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其就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無共識,是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至10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在臺北市 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Sugar Baes 可甜可愛」酒吧旁經 營之居酒屋遭該酒吧之店長徐誌男檢舉有抽風機發出噪音、 油煙與客人喧嘩等情而於112年5月26日凌晨3時52分許赴該 酒吧與徐誌男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 徐誌男腹部並徒手掐住徐誌男頸部等方式傷害徐誌男,致徐 誌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腹部挫傷 、臀部挫傷等傷害(陳昱安於同時、地傷害該酒吧顧客周悅 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陳昱安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進入該酒吧後即將吧檯上之酒器摔至地面,摔破玻璃杯 數個,且將玻璃店門絞鍊與該酒吧外之告示牌等物損壞而致 令其等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誌男。嗣經徐誌男於事後報 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誌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徐誌男並於上揭酒吧內毀損物品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誌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周悅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四 1.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於112年5月26日與同年0月0日出具之告訴人徐誌男診斷證明書各1紙。 2.告訴人徐誌男受有傷勢之相片4張。 證明告訴人徐誌男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1.昀上實業家具設計出具之報價單1紙。 2.器具損壞清單1紙。 3.上揭酒吧內物品遭毀損之相片1份。 證明上揭酒吧內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六 卷附案發時上揭酒吧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徐誌男與毀損上揭酒吧內之物品之事實。 七 本署勘驗報告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刑罰對其之效應不佳,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與報告雖指稱被告陳昱安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徐 誌男恫稱:「我要讓你倒」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 :不記得案發時所述內容,應僅有叫告訴人勿檢舉,並無恐 嚇之意等語。經查:經勘驗卷附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檔 案,除未發現被告曾稱對告訴人稱「我要讓你倒」一語外, 僅發現被告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喔!…告訴你喔!…發現 如果有機關來…,你…(內容不明)就被我砸爛,…」等語較 似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恐嚇之內容,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憑,是尚難確認被告有何傳送惡害之內容。況衡情被告 應係本於制止告訴人檢舉而告知告訴人上揭內容,其是否有 恐嚇之犯意,亦屬有疑。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與其個人之 主觀感受,即依此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