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代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代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代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早上5時許,在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宏普天廈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代明於翌日晚上7時10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玫瑰路交岔路口,因違規 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口袋內 菸盒裡取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員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下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吸食器1個。
㈢被告王代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2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 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 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 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保全,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