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1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 載「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8時24分許」;證據部 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張祐誠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 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及 考量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告訴人 品名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張祐誠 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瓶 45元 統一布丁2個 34元 桂冠青醬蛤蜊義大利麵1個 54元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個 98元 綜合日式火鍋料1包 79元 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包 58元 合計 36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顏正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 莒光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列商品,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68元,旋放入隨身攜帶在黃色購物袋內,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 長張祐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委由店員李翊維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外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翊維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自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與行竊者係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深色衣褲,攜帶黃色購物袋內之外型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格(元) 1 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瓶 45 2 統一布丁2個 34 3 桂冠青醬蛤蜊義大利麵1個 54 4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個 98 5 綜合日式火鍋料1包 79 6 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包 58 合計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