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
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志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李國華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 目的地,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70元車資之財產損 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卷 第9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獲有計程車資270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此 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葉志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堅明知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延平北路交岔口,攔搭由李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營業小客車,要求將其搭載至臺北市○○區○○○道000號前,迨 李國華駕車將葉志堅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葉志堅價 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後,葉志堅以須下 車取物、請李國華在原地等候為由,要求李國華讓其離去, 待葉志堅離去後,然李國華於原地久候,葉志堅終未現身, 李國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被告因詐欺行為受有270元價值之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