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思惠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秉維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
王怡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珮彤
選任辯護人 郭恒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21541、15754、18837、2918
5、26611、27774、26496、25699、26326、33871、21721、2189
4、23329、24777、28554、32285、32584、33161號、111年度偵
字第3146、13210、18505、4061、11199、14581、14708、19317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00、2953
5、30205、32358、37845、32554、384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
4、4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58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70、10478、13255、14267、153
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44號)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61、
24673、25345、26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0、231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024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
478、1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555、25345、26777、2703
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5、125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71號)追加起訴,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0 審訴第124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110年度審訴字
第1736號、110年審訴字189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
度審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
78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72號、111年
度審訴字第77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
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91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6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268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秉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
張淑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給付。
趙珮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為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 Phone 6S plu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Acer、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65號)、(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Note9、門號:0974-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參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40、21339、21391、 21541、15754、18837、29185、26611、27774、26496、256 99、26326、33871、21721、21894、23329、24777、28554 、32285、32584、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13210、1 8505、4061、11199、14581、14708、19317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400 、29535、30205、32358、37845、32554、38425號、111年 度偵字第3234、4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5829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9270、10478、13255、14267、15322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44 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61、24 673、25345、26496、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就被害人李 宗翰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0
號(就被害人劉桓文併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243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78 、1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55、25345、26777、270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3115、12550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437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審訴第12 4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110年 審訴字189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 79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7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77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9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 14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91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60號、112年度審訴 字第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 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審理,而該26案既屬被告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6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 40、21339、21391、215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金額欄 「⑴2萬9970元⑵2萬9970元」為「詐騙集團匯入蔡萩憓帳戶五 筆金額、蔡萩憓經指示轉匯出六筆金額,蔡萩憓總計損失2 萬1186元(詳110年度偵字第20140號卷第608頁)」、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行「匯款5萬元」為「匯款3萬5988元」、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00、29535、30205、32358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吳淑如」之記載應予刪除、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6、 17、18收水人員欄關於「甲○○」之記載應予刪除(詳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所載 收水人員僅為張淑珍,甲○○並無參與,應以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96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為論罪依據),其餘均 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十七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後,被告等則持自詐騙集 團成員處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 入之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三人自 承其僅參與本案犯行,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 本案確係其等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劉秉 維、張淑珍、趙珮彤三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甲○○前因於民國110年4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1285號、第262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 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 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 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等經指示轉交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 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轉交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 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且被告四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 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 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四人於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 以預見,被告四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㈤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㈥論罪:
⒈核被告劉秉維、張淑珍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40、2
1339、21391、21541起訴書(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許所領取、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包裹,經被告張淑珍自首而未遂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劉秉維、張淑珍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因 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被告張淑珍於劉秉維轉交包裹予張淑 珍以前即自行報警處理,並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堪認 被告張淑珍係在遭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渠所犯上 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被 告張淑珍就上述犯罪事實所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符合自首規定,應就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甲○○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8、13255、1426 7、153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十二),及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號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欄(附件二十三)所示,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應依法遞減之。
⒊核被告張淑珍、甲○○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罪。被告張淑珍、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趙珮彤如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被告趙珮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劉秉維、張淑珍就附表一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及被告張淑珍、甲○○、趙珮彤 就附表一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四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四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附表一所示) ,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若均 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 四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遞減其刑。
㈨審酌被告劉秉維領取、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被告 張淑珍、甲○○、趙珮彤參與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甲○○、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 與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告訴人吳怡葶、王芳萍、黃 文彥、陳安琪、蔡惠霞、郭培瑗、黃春榕於本院審理時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四人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甲○○患有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等精神疾病、持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被告張淑珍為低收入戶、且患有非特定焦慮症
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㈩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劉秉維、張淑珍、甲○○、趙珮彤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 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 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 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
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 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甲○○ 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 所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 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訴駁 回確定,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 命被告劉秉維、張淑珍、趙珮彤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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