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6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勝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6 月17日9時3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 17分許」;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毛中岳於偵查中之指訴 」、另增列「被告黃勝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 ,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菜市場擺攤、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復衡以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96號
被 告 黃勝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毛中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簽 分偵辦)生肢體衝突。詎黃勝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 瓜刀攻擊毛中岳頭、頸部,致毛中岳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雙膝部擦傷、左側耳撕裂傷、視覺障礙之傷害。嗣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制止黃勝楷,並扣得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毛中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勝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中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謝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攝照片8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西 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致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內容以 觀,被告雖曾持刀攻擊告訴人,然雙方鬥毆過程被告多以拳 腳毆打,且告訴人於毆打期間頭部頸部等要害處曾多次露有 空隙,並曾遭被告打倒在地,然被告亦未進一步持刀砍殺, 堪認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然尚未達殺人之犯意,況其 後告訴人仍有餘力於警方到場前制伏被告,顯見客觀上被告 下手之力道亦尚未達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而難以成立刑法 殺人未遂罪;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曾於開始傷害告訴人當下 ,對告訴人恫以:「我見一次殺一次,我不差這條罪,反正 我被關習慣了,很快就會交保出來,你敢惹我們太陽會,也 不聽我們太陽會的話,讓我在太陽會很丟臉」等語,亦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告訴人亦經本署數度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表示上開話語,而無從成立該 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就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就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