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30號
TPDM,112,審簡,213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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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5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5月31日」,應予更正為 「6月25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離去」,應予補充更正為「領取裝有上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離去。再由陳晞將之攜回臺中並前往 指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報酬。惟尚無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帳,是尚 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 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1頁)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見偵字卷第69頁、第7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 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 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尚未公布施行,當無前揭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指示前往領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之交與甲,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按上說明,即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已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洗錢未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 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9年6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見偵字卷178至19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 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 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 至5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4至1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 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 犯前揭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認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業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有何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是尚未 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㈨被告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因被害人吳慈芳表示無損失也無求償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飲料店、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至162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既已由被告已交與「甲」(見偵字卷第162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且該受騙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偵字卷第64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陳晞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室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晞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5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緝獲後與他 罪接續執行結果,於10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109年6月 1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 團成員以詐術蒐購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後,將供作詐 騙犯行使用,使被害人將被騙贓款匯入所蒐購之帳戶,致檢 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晞以每領取1件包裹(內有他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1,000元代價,擔任該詐騙集團 取簿手之工作,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處所領取包 裹後轉交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貝貝」向吳慈芳招攬 加入家庭代工之工作,並向其佯稱:材料廠商要求首次接工 之代工人員須提供個人提款卡登記拿取代工材料,做為登記 領貨憑證等語,致吳慈芳陷於錯誤,於翌(19)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4號1樓統一超商成德 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6號1樓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寄件貨號:Z00000000000 ),並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貝 貝」之詐騙集團成員。迨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包裹寄送之 取件地點後,即與陳晞聯繫,由陳晞於同年9月22日上午10 時54分許,與不知情之林美玲(所涉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上址 統一超商文儀門市,由陳晞獨自下車進入上開門市領取裝有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離去。嗣經吳慈芳於同年9月2 6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前揭帳戶遭警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超商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以每件1,000元之代價,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吳慈芳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攜帶至臺中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吳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述時間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而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文儀門市」等事實。 3 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前述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4 統一超商文儀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該門市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提供之金融卡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前述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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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