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18號
TPDM,112,審簡,211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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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照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80
號、第32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照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正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㈠第3至9行「合力他命強效錠...4,904 元之13項、18件商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余照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王椲晴、林致豪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王椲晴、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委由林致豪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致告訴人王椲晴 、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均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王椲晴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 院審易卷第61至63頁)、亦與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達 成和解,且已給付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32308卷第 43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合利他命強效錠120錠+60錠禮盒組 1 2 撒隆巴斯直貼肩頸用6片裝 1 3 Band-Aid腳跟保護貼4入 1 4 我的心機高效安瓶EX瞬效撫紋緊緻眼膜5對 1 5 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腳跟用5入 1 6 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手指用10入 2 7 屈臣氏透明膠布(綜合型)25片(新) 1 8 好立善 鎂+B群+E高效活力錠64粒裝 1 9 41度C御守款蒸氣眼罩5片-桂花香 2 10 美舒律 蒸氣眼罩 完熟柚香5片裝 1 11 美舒律 蒸氣眼罩 清甜蘋果野莓香5片裝 1 12 美舒律 蒸氣眼罩 森林沁香Moomin聯名款5片裝 2 13 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0片(一般型) 1 14 3M克淋濕防水透氣繃5片(膝蓋及手肘用) 1 15 小林安摩樂熱敷貼片(肩頸專用)2片裝 1 價值共計:4,904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

被 告 余照芬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段00巷00號
0樓
現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照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27分至49分期間,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屈臣氏通化門市內,竊取由王椲晴所管領並陳 列在貨架上之合力他命強效錠1組、撒隆巴斯直貼頸用6片 裝1組、腳跟保護貼1盒、我的心機膜1盒、人工皮傷口隱



形貼腳用1盒、人工皮傷口隱形貼手用1盒、屈臣氏透明膠 帶1盒、好立善高效活力錠1盒、41度C蒸氣眼罩2盒、美舒 律蒸氣眼罩4盒、3M防水透氣繃1盒、3M防水透氣繃膝蓋用 1盒、小林熱敷貼1盒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04元 之13項、18件商品。
(二)112年7月17日17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內,竊取林致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價值218元之7D菲律賓芒果乾2包(已由余照芬賠償2, 000元)。
二、案經王椲晴、林致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照芬上揭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王椲晴、林致豪於警詢中之陳述;(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屈臣氏通化門市○○○市○○區○○○路 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三)屈臣氏通化門市存貨盤點清冊;
(四)被告與全家便利商店復昌店簽立之和解書;(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價值共計4,904元之合力他命強 效錠等18件商品已全部不能沒收,應請依法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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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