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04號
TPDM,112,審簡,210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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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9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家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家惠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患有精神疾病,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第91頁至第92)、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服飾店、每月淨利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頁 ),又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 程序,且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松江分公 司以2,6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7頁),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本院認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價值共計933元),雖未發還予告訴人 ,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9號
  被   告 何家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6時45分許,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松江店,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販售之草 莓卡士達蛋糕1個、風倍清浴廁除臭劑1個、義美南瓜堅果饅 頭2個、大蒜1個、雪花豬肉-解凍肉1個、布里歐吐司1個 、法式奶油小點1個、小白兔暖暖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933元 ),並於得手後將贓物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 品隨即離開店家,嗣經店經理何昀澤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昀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家惠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當時精神恍惚,不記得經過等與。 2 告訴人何昀澤之指證 遭竊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監視器影擷圖、遭竊商品條碼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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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