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71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同年」 ,應更正為「民國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妹夫,並曾同住一處,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手掐告訴人頸部並毆打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復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率為本案傷害行為,因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妹夫,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大腸麵線為業、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公然侮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胞妹之配偶 ,2人並曾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因與甲○○ 有金錢糾紛,素有嫌隙。乙○○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甲○○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找甲○○商 討債務問題,詎乙○○於過程中因不滿甲○○答覆,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廚房以手掐甲○○頸部或毆打方式攻擊甲 ○○,使甲○○受有頭部右臉頰、右耳瘀腫痛、右頭部血腫疼痛 、頸部及右肩瘀腫痛、後背多處瘀腫痛、右手前臂瘀腫痛、
左上臂瘀腫痛之傷害。嗣甲○○因不甘權益受損,告訴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住處廚房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與告訴人就返還金額發生爭執,告訴人就開始跌倒、碰來碰去,還朝伊靠近,稱要伊殺了渠,伊就用雙手撥開告訴人,伊忘記接觸那個部位,接著告訴人就跌倒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於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78號)之證述。 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住處房間,聽聞被告與證人爭執聲,接著聽聞告訴人稱「老二我被打了,趕快來救我」等語,證人出來後看到告訴人躺在廚房地上,看起來臉部、後頭、全身腫起來。證人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告訴人答稱你欠錢幹嘛不還等語,非常生氣之事實。 4 告訴人耕莘醫院111年7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蒐證影像數張。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被告於另案通常保護令審理事件中,經法院認定有因失控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並據以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再實施家暴行為、遠離令之事實。 7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 告訴人111年7月17日(案發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耕莘醫院完成驗傷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主張當日稍早,遭被告咆哮、掐脖子、拳頭毆打,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 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前,有對告訴人辱稱「爛人」、「爛 女人」「老處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此 部分查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發表言 論,是否符合刑法所稱公然,亦屬有疑,茲因此部分告訴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聯,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