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059號
TPDM,112,審簡,205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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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參諸本案侵害情節尚非甚鉅, 而被告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



解(如後述)表現其悔意。又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可能有 礙其維持目前之正當工作,兼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 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 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樓梯間竊 盜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 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並表示因無具體損害故不求償請法院 依法處理等語,參酌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中古機車及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多元,每月 尚有債務需還款4萬元,前曾因傷導致癲癇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嗣 後遺留在被害人住處門上,等同返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 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張瑋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3時5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上址公寓無裝設大門,遂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 至上址6樓儲藏室,徒手竊取林忠逸放在儲藏室內之6樓大門 備用鑰匙得手。嗣張瑋浩欲以上開鑰匙開啟6樓大門,適林 忠逸人在6樓住處,當場發現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忠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至上址6樓儲藏室拿取鑰匙,並持鑰匙欲開啟告訴人林忠逸上址6樓住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4月7日北市松分刑字第1123005985號函暨現場照片、查訪調查報告 證明上址之現場情形及告訴人將6樓住處備用鑰匙放在6樓儲藏室內之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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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