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伍拾柒包(驗前含袋重合計(貳拾貳點伍捌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拾柒點參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點壹玖公克)、包裝袋伍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黃健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2、第7行:黃健紘因案通緝為警查獲,依法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咖啡包 」共57包(驗前含袋重合計22.58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 7.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19公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
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購入後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 健康戕害之嚴重性,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竟一
次購入合計純質淨重合計10.1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57包而持有之,所持有數量甚鉅,惟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節,及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陳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違禁物: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查本件所查扣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共5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合計10.19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555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7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應併予沒收。至為鑑定而取樣化驗部分,則因鑑定用罄而滅失,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據卷內事證並 無可認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04號
被 告 黃健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紘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M男模會館」前,向某真實 身分不詳、綽號「阿瑞」之男子購買57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而持有該些咖啡包。嗣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與萬大路口處時, 為警上前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內查獲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5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發現該57包內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值 淨重達1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持有之等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57包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值淨重達10.19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57包摻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